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陳美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德臨 、 蘇德仁 、 吳清龍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房屋為變
價分割。上開土地面積195.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00分之
2,房屋課稅現值依原告持分比率則為977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1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195.92㎡
×應有部分2/400)+房屋977元=3,1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同段38建號房屋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被告蘇德臨已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蘇德臨(Z000000000號
)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㈣、提出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