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880號
原   告 立益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黃椿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山 、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
  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
  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
  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0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意旨足供參照。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山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287,400
  元暨遲延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10年11月23日共計
  為312,872元(計算式:287,400元+287,400元*5%*(1+282/
  365)=312,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間就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9年6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經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東港地字第009942號,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蔡文山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於109年7月2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等應將系爭
  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東港地字第00000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山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回
  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係被告蔡文山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593,50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9900元×362.98平方公尺=3,593,502元),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有撤銷訴權,惟撤銷之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值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應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亦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12,872元。末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
  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核定為3,59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完整記載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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