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亨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充電線壹條、NOKIA充電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是核被告林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雖難以認定,然應非鉅額(詳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IPHONE充電線1條、NOKIA充電器1顆,為被告實施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水、電,告訴人 宋正祥 亦無法估算所竊之度數(見偵卷第5頁反面),而本件卷證雖有攝得被告前往竊電、竊水之影像,然無從知悉各次竊電之起訖,且縱然查得各日各戶用電量,然案發處仍有其他住戶,該戶所花費之度數亦未必均係被告所竊,參以被告竊電係為手機充電,竊水則為個人清潔之用,衡情用量非鉅額,倘花費大量司法及社會資源(如傳喚多名住戶前來法院作證、就被告手機以科學儀器分析估算可能用水電量)查明,實有失衡之嫌,應認該犯罪所得於刑法沒收上欠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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