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遵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遵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陳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遵仁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由 李博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陳遵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遵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遵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博軒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