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
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榮杰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30,000元(含工資費用14,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零件費用8,0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足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訴外人王榮杰
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至上開地點,因倒車而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事故,有
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予
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