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5號

原告 孫立強

被告 熊群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與被告熊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辣中間麻辣火鍋大直分店店面,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熊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原告因故於107年2月21日將上開大直分店頂讓與被告李柏毅,原告為免與被告熊群間之租賃契約因未到期而違約,遂與被告熊群、李柏毅協商,由被告李柏毅延續系爭租約,原始之押租金32萬元暫不退給原告,押租金調高為50萬元,被告熊群、李柏毅另訂新租約,由被告李柏毅補足押租金18萬元,待被告李柏毅退租後,再各自退回押租金。詎被告李柏毅於109年2月結束餐廳之經營後,被告熊群退還被告李柏毅18萬元之押租金,卻未將32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與原告,而係提存於法院。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押租金32萬元退還予原告。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

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次按法人與自然人

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負責人僅係代表法

人而已,若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則在訴訟實務上應以該法

人為當事人,其負責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得逕以負責人

為當事人。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與被告熊群就上開房屋訂立租約並交付押租金32萬元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所載,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係被告熊群,承租人係訴外人為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禾公司),原告並非承租人,僅係為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甲方(即被告熊群)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即為禾公司)騰空並交還房屋及結清水、電、管理費等應負費用、營業地址遷移並扣除乙方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之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倘符合返還押金要件,出租人應將押金返還予承租人為禾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向被告熊群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柏毅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第6項約定:「協助乙方(即被告李柏毅)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乙方」,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稽,依該頂讓合約書所載,原告亦已將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告李柏毅,而無權再請求被告熊群返還押租金。又原告與被告李柏毅間並無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或押租金契約存在,被告李柏毅並非出租人,亦未收受原告交付或出租人受讓之押租金32萬元,且依原告所述,當時係約定於被告李柏毅退租時,由被告熊群將押租金32萬元返還原告,是依原告所述,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者係被告熊群而非被告李柏毅,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柏毅返還押租金32萬元,亦非有據。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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