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被 告 林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38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0.3公
里處南下路段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
聖宗駕駛而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24,538元(含工資費用23,72
5元、烤漆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180,813元),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不慎
撞擊靜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肇事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
000000000號查詢系爭自小客車駛人資料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稱:「我駕駛租賃小客車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0.3公里
處北上,當時我駕駛在內車道,事發時我往外快車道切並準
備要往機車道切因為我要停靠路邊,但在我往路邊停車的時
候車輛打滑,先撞到路旁的樹並撞到對方的車輛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
及靜停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賠償付修繕費用,有上開證
物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
開法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24,538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