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佘楊金鳳
原 告 佘宗興
原 告 黃琪雯
原 告 佘承澐
原 告 佘洺澄
被 告 陳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整修
排水系統並施作防水工程,且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佘楊金鳳修繕系爭房屋受損牆面及油漆費用
新臺幣(下同)173,4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佘宗興、黃琪雯、佘承澐及佘洺澄精神慰撫金及清潔費用43,920
元。依原告所陳報聲明第一項之估價單,修繕費用為68,7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780元(計算式:68,700+17
3,400+43,920×4=417,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