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中,惟被告甲○○已坦承不諱,且已就涉案部分,參與分工部分,如架設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電話及電腦機具等設備、發放薪水、管理一線、二線工作場所、招募人員等,並領取15%薪資,至於其他分工、利潤等已均非被告甲○○所得知悉,僅同案被告 陳光著 一人處理,且被告陳光著、及其餘共同被告已於偵訊中自白明確,應難有串供之虞。而被告甲○○業經坦承悔悟,應無再犯情事,且被告所受報酬輕微,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以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顯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甲○○就被告陳光著指示之內容、工作之分配、轉交利潤情形之部分,與被告陳光著、 李宗龍陳丙東 四人供述情節竟有四個版本,明顯存有歧異,有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再行詰問之必要,共犯間尚有行為模式待釐清,有與共犯串證之虞;⑵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機房後即可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而本件大陸部分尚未經破獲,僅需再為電腦連線,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被告甲○○擁有架設機具之能力,而以本件於一個月內即進行50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佐,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綜上⑴、⑵,被告李宗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反覆實施之虞、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保本件審理之續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三、查:㈠被告甲○○等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被告甲○○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再有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㈡且就被告李宗龍、陳丙東部分,被告甲○○與其餘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光著、陳丙東、 許國關 、陳光著、 江帝緯吳孟松王麒峰 間就行為分擔部分、利潤分得情形供述不一,且迄今尚無法查知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如予釋放,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而參被告甲○○參與之詐欺行為,屬部分詐欺地點之管理階
層,並具有機房架設能力,已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故被告甲○○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甲○○原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就訊供承情節,若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思,衡量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另被告甲○○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業與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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