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蔡鎮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原名蔡鎮鴻)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文書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 巴氏 量表」縱屬偽造者,但上訴人既不認識名義製作人趙有誠主任、 鄧鐘泉 醫師,亦不曾打電話委請承辦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仲介業務之宏一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處理聘僱外勞事宜,且無任何證據足證有通聯之情,更乏積極實證可認上訴人有將上揭偽造之文書持交宏一公司任何人員,反觀上訴人之前妻 黃秀琴 ,乃電腦公司之副總經理,平日打理各項事務,雖諉稱不知聘僱外勞以看護婆婆即上訴人之母 黃月 里之內情,然衡諸黃秀琴之電話聯絡簿內載有宏一公司人員 張文慊黃小文陳莉莉 之手機號碼,黃秀琴且在外勞引進之前,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按指「職業訓練局外勞保證金專戶」),引進之後,宏一公司負責人亦謂常見黃秀琴前去該公司繳費,此外,尚有黃秀琴在星期假日帶同外勞遊山玩水之照片(按係黃秀琴㩦其與上訴人所生女兒出遊,外勞一旁照顧之情;據黃秀琴證稱,拍攝之人即上訴人),倘再參以黃秀琴和上訴人離婚之後,竟租屋距離宏一公司祇有百餘公尺處,而與張文慊共同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張文慊盜用黃秀琴行動電話,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餘元,黃秀琴卻不追究等情,足見其等關係至為密切。上訴人大膽假設,本件實因黃秀琴為達離開上訴人婚姻之目的,除一再誣告上訴人竊盜、妨害秘密及偽造文書(按上訴人確因此遭判刑確定)外,並勾串舉發上訴人犯本件之罪行,詎原審未察,「不相信上訴人之人格」,遽行論罪處刑,自非適法。㈡、系爭相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切結書」、「外勞入境點交單」上之上訴人署押部分,悉由陳莉莉代為書寫,印文部分,張文慊直稱係由伊代刻印章用印,足見皆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弟 蔡江山 供明母親 黃月里 確實具有聘僱外勞看護之法定條件,且曾由大哥合法聘請外勞照護,上訴人何庸偽造文書?另證人 楊瑞娟 證實張文慊建議伊花費二萬五千元買通鄧鐘泉醫師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其情形恰與本件者同,以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酌,復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上訴人乃中度殘障人士,領有殘障證明手冊,原審不向相關醫院或診治醫師查詢上訴人有無犯罪之能力;縱然認定系爭文書內容不實,卻不對於究係何人冒充黃月里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掛號、看診;張文慊開立收得代辦外勞申聘仲介費用高達五萬六千元(按實際數額為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內含應繳至上揭外勞保證金專戶之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故真正之仲介酬勞祇為二萬五千三百元),此收據之金額何以如此高昂?張文慊、黃秀琴在大陸地區從事何種商業投資?凡此咸有調查之必要,尤其張文慊、黃秀琴更應施以測謊鑑定,並傳喚關鍵證人黃小文到庭作證,及勘驗上訴人私下錄得之張文慊、 陳正輝 錄音帶內容。原審未遑詳查,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鄧鐘泉指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均屬他人冒伊名義製作;張文慊供證:係上訴人打電話向宏一公司接洽委辦外勞聘僱事宜,伊除幫忙填具黃月里姓名年籍外,其餘留空交給上訴人自行處理;陳莉莉證稱:宏一公司憑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辦妥外勞引進事宜,伊係該公司負責翻譯及點交人員,確將外勞點交給上訴人親收;黃秀琴供明:所引進之外勞係在上訴人住家內使用,非伊所聘僱,祇因上訴人不願支付外勞星期日之工資(星期日外勞至黃秀琴娘家照顧上訴人與黃秀琴所生之女,而此女平日由黃秀琴監護撫育),伊始和宏一公司聯絡、認識張文慊,對於先前上訴人如何取得偽造之系爭文書並不知情各等語之證詞;上訴人坦承親自簽名委請宏一公司代辦外勞聘僱事宜之委任合約書;偽造之系爭文書;勞委會及三軍總醫院分別查覆上揭文書已經行使,而實屬偽造者之公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母親原即符合聘僱外勞照護之法定條件,根本不必偽造申辦文件,且申辦時,伊恰住醫院療病中,完全不知其情,非但未委任宏一公司代辦,亦未在申辦有關之各文件上簽名,且未見過引進來台之外勞,當係黃秀琴勾結張文慊之結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復指出黃秀琴既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應無可能願幫上訴人申請外勞照護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一度直承在委任聘僱外勞事宜之委任合約書上親簽署押,嗣竟翻稱該筆跡可能係他人影印移植,更另翻謂係他人模仿伊筆跡,三異其言,應以先前坦承為可採;上訴人所謂住院療病之馬偕醫院,查覆上訴人不曾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在該醫院「住院或因急診留院觀察之紀錄」;蔡江山所稱其大哥有聘僱另一外勞照護母親一節,不符合同一受監(照)護人於同一時期,僅能聘僱一名外勞之規定條件,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既僱請外勞看護母親,縱然所需文件不實內容,非上訴人所親手偽造而假手他人,仍應認上訴人與此不詳姓名之成年他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而於行使部分,則屬單獨正犯;楊瑞娟所證如何委請宏一公司辦理外勞聘僱事宜之情,尚與本件不同,亦與上訴人無涉;所請傳喚 洪奇昌楊錦標 等醫生、陳正輝、 郭淑惠 等宏一公司人員、 吳襄嚴 等十九名張文慊之客戶、勘驗錄音帶、送為測謊鑑定、調閱黃月里病歷等各節,因事證業臻明確,已無必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尚無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況所爭議者,悉不能影響於上訴人個人應負之刑責,自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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