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COLT廠AR—15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壹支(含彈匣肆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COLT廠AR—15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含彈匣四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十八顆,均屬違禁物,因該案被告甲○○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COLT廠AR—15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含彈匣四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十九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二十九顆,其中二十八顆業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性質,另一顆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聲請意旨併就其餘扣案之子彈二十九顆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