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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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詳細地點不行之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路○段富山國小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