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在 蔡景晴 婦產科診所(下稱蔡婦產科)產下被告丙○○,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而生,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係原告與訴外人 洪英傑 所生,雖因丙○○受胎及出生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仍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此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子女。被告未到庭為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出生證明書及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且證人 彭昶儒 到庭證述:原告在五年前即未與被告乙○○同住,其在半年前認識關係人洪英傑時,原告與洪英傑已經住在一起。關係人洪英傑亦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二年九月認識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而認丙○○為其親屬子女等語在卷。參酌證人與原告及被告乙○○並無利害關係,且已依法具結,當無故為不利一造之證言,及關係人洪英傑承認與原告生下被告丙○○,有承受刑事訴訟追訴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另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亦載明: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
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因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