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午○○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尚在緩起訴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午○○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附表二部分),或與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提起公訴在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三部分),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取癸○○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竊盜罪部分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移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隨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午○○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街與松竹路二段八十六巷口時,適見在旁騎乘腳踏車之巳○○將其所有之摩扥蘿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巳○○不注意之際,徒手下手搶奪該具行動電話,惟於匆忙逃逸時,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致未得逞,經巳○○呼救後,經警當場查獲。午○○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獨自駕駛機車,趁己○○、卯○○、辰○○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下手搶奪己○○、卯○○、辰○○等人之財物。午○○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再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駕駛機車搭載甲○○,趁丑○○○、丙○○、壬○○、寅○○、丁○○、乙○○○、辛○○、未○○、戊○○、子○○、庚○○等人不注意之際,由後座之甲○○徒手下手搶奪丑○○○、丙○○、壬○○、寅○○、丁○○、乙○○○、辛○○、未○○、戊○○、子○○、庚○○等人之財物,搶得之財物由午○○、甲○○二人平分花用殆盡,無用之財物則予隨意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癸○○、己○○、卯○○、辰○○、丑○○○、丙○○、壬○○、寅○○、丁○○、乙○○○、辛○○、未○○、戊○○、子○○、庚○○等人所指述及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四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十九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點當手機讓渡書及贓物領據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午○○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午○○、甲○○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巳○○、癸○○、己○○、卯○○、辰○○、丑○○○、丙○○、壬○○、寅○○、丁○○、乙○○○、辛○○、未○○、戊○○、子○○、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竊盜罪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即附表一部分),則因被告午○○供述稱如下:「(法官問被告午○○:(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到一五五頁台中地檢署移送併案意旨書)其中附表一所載編號一至十九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是否都是你竊取的?)被告答:是的,我都是獨自一人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的,被查獲之後該鑰匙都被警察扣案了,我是要去竊取時候才自備鑰匙竊取的,但是其中有幾輛是被害人鑰匙沒有拔起來我徒手竊取的。(法官問被告午○○:你竊取上開機車之後做何用圖?)被告答:作為代步之用,但是如果看到有搶奪之機會也會騎乘贓車動手搶
奪,搶奪之後我就將所竊取之機車任意丟棄,丟棄地點有很多,有的在大雅路,菜市場,夜市等地點,有的是沒有油我就任意丟棄,之後再繼續竊取機車代步之用。(法官問被告午○○:你竊取機車是否為了搶奪之用?)被告答:並不是,主要是為了要代步之用,至於搶奪是剛好有下手機會就臨時起意順便下手搶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午○○所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前揭搶奪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屬牽連犯,而係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此移請竊盜罪併案審理部份,自應予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另行簽移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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