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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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上甲○○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路公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一0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轄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六三毫克(MG\L)。距甲○○因其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開車,為免遭警告發無照駕駛及移送,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再交還予執勤員警 蔡東龍 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已簽具上開紀錄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測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因酒後才會超速行駛,且未經其兄乙○○之同意,即冒用乙○○之名義簽名、捺印等語不諱。又其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畫同心圓及書寫字體時該同心圓畫得歪斜,字體亦潦草,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高達0.六三毫克(MG\L),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呼氣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為警查獲時另行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再於偽造他人署押後,復將該紀錄表交回處理警員,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測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對於被害人造成莫大困擾,且混淆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測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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