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移安非他命部分)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指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免刑,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平均約一星期二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九日,連續在上開住處及同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居所與 賴怡秀 、 唐宏吉 (以上二人涉案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一起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本院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0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二包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並有扣案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均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外,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