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二00二)城中民初字第二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二00二)城中民初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二00二)城中初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二00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八二一八二號、(九三)核字第0八二四0一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後被告即回台灣,兩造雙方從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