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缺錢花用,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欲由報紙分類廣告尋求貸款,經撥打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由對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告知乙○○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條件為提供乙○○具名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乙○○
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先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在臺中縣○○鄉○○路烏日鄉農會前出售予「阿忠」。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通知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詳細地址詳卷)之甲○○,向甲○○佯稱其女兒 廖家薇 已遭其等綁架,並在電話中播放女子之哭聲以資取信,隨即要求甲○○立即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然因甲○○查證後,證實廖家薇並未遭到綁架,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並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報告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被告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因告訴人查證後,未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機警查證而未受騙,為未遂犯,被告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上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摺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已賣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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