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當事人間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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