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高麗玉 及其他女人有感情出軌之情事,並時常動粗毆打原告之行為,因而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承諾在外絕不拈花惹草,亦不藉故動粗毆打原告。惟被告性情暴戾,於調解後,仍有外遇情事,於原告詢問時,約每半年會毆打原告一次。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誣指原告與男人在網路上聊天,發生爭執時,又毆打原告,致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大腿挫傷、雙側前臂扭拉傷,原告身心恐懼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又兩造離婚可歸責於被告,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原告所指被告婚後與高麗玉發生婚外情,並有動粗毆打原告之行為,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被告承諾爾後不再拈花惹草,亦不藉故動粗毆打原告,詎調解後,被告仍有外遇情事,原告詢問時,約每半年毆打原告一次;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是否於網路上與其他男人聊天發生爭執,竟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不為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張又心 。婚後被告曾與高麗玉發生婚外情,並有動粗毆打原告行為,經台中市西屯區解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爾後不再拈花惹草,亦不藉故動粗毆打原告。詎調解後,被告仍有外遇情事,原告詢問時,約每半年毆打原告一次;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是否於網路上與其他男人聊天發生爭執,竟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改正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家核字四六字第五五九九五號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七)公所民字一一五一九號函文、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八十七年民調字第0七五號調解書(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夫與人通姦,於妻詢問時竟出於暴力,較諸誣指通姦情節為重,舉輕明重,亦屬對妻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本件被告婚後曾與高麗玉發生婚外情,並有動粗毆打原告行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爾後不再拈花惹草,亦不藉故動粗毆打原告。詎調解後,被告仍有外遇情事,原告詢問時,約每半年毆打原告一次;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是否於網路上與其他男人聊天發生爭執,竟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已如前述。被告一再摧毀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定有明文。且婚姻關係即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是夫妻既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行為,自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故婚姻關係具有「人格利益」。故與通姦而干擾婚姻關係者,除侵害親屬權(配偶權)外,尚侵害配偶之人格及名譽。且在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而原告感到悲憤、沮喪,受鄰居非議恥笑,其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其人格利益難謂未受有損害,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安全幸福有所妨害外,更因此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而所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配偶與他人通姦自有損其名譽。綜上,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與人通姦及暴力毆打所致,其過失均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因離婚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參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慮及被告通姦、暴力毆打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及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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