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板手及鐵剪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口「民生黃昏市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不鏽鋼材質之活動板手及鐵製材質之鐵剪各一支,徒手竊取 張春美 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不鏽鋼板一塊(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經該黃昏市場之管理員 劉桐聰 目擊竊盜過程後報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活動板手及鐵剪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桐聰於警訊、偵訊及證人張春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六幀附卷可憑,另有活動板手、鐵剪各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犯竊盜罪而攜帶兇器犯之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活動板手及鐵剪均為材質堅硬之工具,被告所攜帶之板手長約三十公分,整支為不鏽鋼材質,重約一公斤,握於手中之感覺相當沈重,鐵剪剪口呈銳利狀,整支為鐵製材質,重約三、四百公克,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該被告所攜帶之前開板手及鐵剪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甚為明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紀錄,並曾經執行強制工作,本案被告行竊之物品置於市場明顯處,價值亦不高,且尚未離開市場即遭查獲(註:已將竊得物品搬運至距離行竊地點約六十公尺處後遭查獲,竊盜已達既遂程度,附此敘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板手及鐵剪為被告攜帶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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