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 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其父即被告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縣大里市○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大里路五二○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 蘇秋龍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蘇秋龍傷重不治死亡。惟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蘇秋龍之繼承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轉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亦已依法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乙○○求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蘇秋龍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蘇秋龍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三)原告已賠付被害人蘇秋龍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被告甲○○是否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趁被告乙○○尚在睡覺之時,即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雖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初被查獲遭警訊問時,即供述:「我要至烏日鄉溪南地區載我女朋友,所以早上五點左右,未經我父親同意私自將該車開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依案重初供及案發之時間點觀之,衡情被告甲○○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甲○○既未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乙○○之允許使用該汽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甲○○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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