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林孟甫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林孟甫)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О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但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止在其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對甲○○實施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一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四張、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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