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告 吳睿煦

訴訟代理人 邱仁鴻

被告 蔡舜宇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本件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訴外人車主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所有、由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已以保險修復,然仍因而受有交易價值10萬元之減損;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並由車主名義(實際係由原告出面)與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簽訂交通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日租金2,800元之代價接送雅詩蘭黛之人員,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用車,原告只好另尋覓車友支援,而需每日2,800元額外花費,共計支付4萬2,000元(計算式:2,800×15=42,000),而原告除須另行租賃車輛外,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需以每日6,000元之價格向車主安迪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共計9萬元(計算式:6,000×15=90,000),則原告共受有23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42000+90000=232,000),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本件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仍在使用中,並無實際交易產生,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僅為預期利益,原告現仍使用中,應不得請求;縱認有折價損失之產生,於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並無受到主要結構項目或其他重大損壞,對於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無影響,且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認定,雖有鑑價協會之函文,但是該函文並不明確,應不可採;又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之證明,且原告所主張之租賃系爭車輛之費用及另行租賃車輛之費用,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請求實為互斥,且原告係基於於他人之約定而須另行租賃車輛,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車租賃契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上所述,原告得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記載:「鑑定車輛:RAS-0855號(即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4.75萬元正。(後尾門鈑修,更換後保桿)」等內容,前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雖非本院委託鑑定,然仍得以書證方式做為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該函文不明確,未適用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等語,然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放之四海皆準之公式存在,相關鑑價人員倘能提出具體之鑑定依據,除對照提出得以撼動、懷疑鑑價正確性之證據外,應認其鑑價結果應為可信。前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業已說明「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4.75萬元(後尾門鈑修,更換後保桿)。鑑定車輛屬熱門車種,同為自用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105萬元,且里程數為38萬公里,因此於民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95萬元」,並提出權威車訊2022年10月版資料為證,業經具體說明鑑價之依據,反觀被告僅陳述前詞,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提出需依照被告之計算方法為計算之必要性,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請求送其他機關團體鑑定,依本件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事證明確,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2.另行租賃車輛費用部分:依照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共維修19日,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不可信,但是被告並無提任何證據以實說,概屬空言,自不可採;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有以每日2,800元之金額另行租賃車輛15日營業(見本院卷第91及93頁),而對照原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號卷第51頁),原告另行租賃車輛,係為履行原系爭車輛之業務所致,故此部分之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另行租賃車輛之費用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3.系爭車輛之租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租金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自承不論有無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租金仍須支付,數額亦未有變動,則此部分之花費並不因車禍而增加,自不得以之為所受損害而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另主張受有其他工作損失,惟縱然有其他工作損失,其損失之原因係來自車禍無法使用本件車輛之故,而非爭車輛租金9萬元之租金造成,實難以另有工作損失存在推論原告又額外受有租金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告所稱其他工作損失,原告則於本院稱不用提出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500元(47,500+42,000)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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