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告 陳宣瑋

被告 楊博文

陳順吉 即安浰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楊博文、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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