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余立安
複代理人 陳冠儒
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被告 黃崇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3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臺北市北投區勝利街與湖山路1段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劉德宏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69,979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故,系爭車輛無法出勤,喪失獲取營收之機會,受有營業損失95,210元;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係為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灥公司)執行業務,故富灥公司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失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詳述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相對應於警方照片中之何處,難認原告所述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稱有委外他廠協助修理,但是並無提出任證明,亦無提出已支付憑證,難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損失,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20日營業損失,但是原告並無提出維修日數之證明,且原告為公車業者,公車數量眾多,縱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仍得依照正常調度而作業,並無何營業損失可言,且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扣除成本,顯不合理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收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本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然原告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被告2人各半),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數額,先予說明。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69,979元(其中工資233,800元、塗裝20,159元、材料248,020元、委外部分68,000元),而估價單中之委外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憑證,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提出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維修費用為480,428元(其中工資187,000元、塗裝50,799元、材料242,629元),維修日數為36工作天(見本院卷第317頁),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應以該鑑定結果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標準,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2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263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7,000元、塗裝50,799元,合計為262,062元。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行維修,受有維修期間20日之營業損失,被告則以原告仍得正常調度,故無營業損失之存;經查系爭車輛出車憑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出勤紀錄再舉可查,於系爭車輛修期間,縱然原告得以調度車輛方式完成原為系爭車輛之勤務,但是此必造成原告調度上之負擔,故仍得認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又依據上揭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36工作天,現原告僅主張20日之營業損失,當屬有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營收紀錄,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收為4,761元,而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依照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85頁),以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7%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系爭車輛每日獲利為3,476元(計算式:4,761×0.73=3,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9,520元(3,476×20=69,52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582元(262,062+69,520)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70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鑑定費13,000元),由被告負擔10,1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