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72號
原告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賓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賓於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裁定關於葉○賓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載明葉○賓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葉○賓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葉○賓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