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42號
原告 孫國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温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租賃到期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未繳付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就訴之聲明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數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惟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致使本院無法查得系爭房屋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以查報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或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