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00號
原告 謝育期
被告 陳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見訴外人 陳彙中 代被告張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訊息後,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議定價金30萬元、定金5萬元,原告隨即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並協調於當週四或週五交車,但被告稱系爭車輛有事故過,因此兩造於112年1月5日在現場看車,因檢視發現確有重大事故,因此重新議定價格為26萬5,000元,但1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稱其哥哥說不要賣車,原告告知違約依民法第249條應賠償1倍定金,被告又改口說妹妹要用車,經原告多次詢後未獲正面回應,後於同年1月11日,被告始回應將退回訂金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妹婿,經查被告早已於同1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業已違約,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12年4月25日匯款5萬元,但仍餘5萬元未給付,故原告減縮聲明為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本來登記在被告名下,原本想賣30幾萬,原告跟被告議價,後來被告覺得原告開的價格,不是被告想要的價格,被告之兄就叫被告不要賣,因為價錢太低,所以看車的隔天被告便向跟原告說不想賣了,嗣後也已退還押金,原告卻又要再要1倍押金,並非合理,此外兩造就系爭車輛也未講好價格,就原告在對話中所稱之26.5萬元,被告雖於LINE中回應「謝謝」,但這只是表示有收到這樣的訊息,但沒有同意用這個價錢賣,被告需要思考要問家人,被告覺得底價是30萬元是底價,不可能同意用26.5萬元賣,請原告說明被告哪時說可以議價?後來系爭車輛是移轉到被告妹婿名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在臉書見陳彙中代被告張貼出售系爭車輛訊息後,即與被告以LINE聯繫,並曾於112年1月5日到場看車,另原告曾匯付112年1月4日匯付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實際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12年4月25日匯款退還5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售車訊息列印資料、系爭車輛現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5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業經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小字第58號卷【下稱員小卷】第31-75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節錄如附件所示,依附件所示對話,可知兩造於112年1月4日,已就買賣標的之具體內容(包含車號、出場時間、廠牌、車款、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泡水、有無用以營業、里程數)及價金(即3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實已於該日成立,雖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5下午5時26分許向原告稱「前年我有撞過車子」、「撞前面」、「車價也可以再降一點」,兩造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相約到場看車,然嗣後亦未見兩造有因此解除契約之舉,至於被告在本院稱「請原告說明被告哪時說可以議價?」云云,顯與對話紀錄中係被告主動稱價錢可降低等情不符,後原告於同日9時39分傳訊息稱「成交金額於今日現場議定26.5」,被告見此回稱「謝謝」,而無任何反對表示,則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可徵兩造確因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而於112年1月5日言詞議定價格調降為26萬5,000元,此舉僅係兩造就先前已成立買賣契約為條件之修正,難謂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議定26萬5,000元,說「謝謝」只是表示有收到這樣的訊息,需要思考要問家人云云,然倘被告所述情節屬實,則原告稱「成交金額於今日現場議定26.5」之詞,顯係虛構事實上不存在之協議內容,被告見此竟未有任何反對,反於翌(6)日又在原告要求下,稱會尋找行照供原告處理保險事宜,難認合理,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且嗣後亦未經解除,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 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其中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上為最低賠償之預定,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除應加倍返還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本件定金之性質,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原告的意思是在他看車之前,我不要把車子賣掉,至於定金在法律上是何種定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被告所述,本件定金顯係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自應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又辯稱:我覺得留車可以,但要不要賣是我決定云云,然此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顯欲以定金此限制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包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及主觀上之給付不能,並非僅限於客觀上之給付不能。查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所有,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被告已將轉讓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原告提出之登記資料(見員小卷第77頁),可知完成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1月6日,雖現系爭車輛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劉冠宏 ,查劉冠宏之配偶為訴外人 楊梅苓 ,而楊梅苓與被告之父母均非同一人,且年齡較被告為大,有車籍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則被告辯稱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妹婿」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然不論劉冠宏是否為被告妹婿,被告就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於契約成立後因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而發生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況,應堪認定,且此情形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合計共10萬元(計算式:50,000×2=100,000),並非無據,然因被告業已匯付5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扣除已付部分後仍餘5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對話框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原告,地址、銀行帳號等個資予以遮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