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梁郁婕
法定代理人 梁德財
施聖茵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
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臺(
廠牌:捷安特、顏色:深紫色、型號:LIV、車架號碼:
K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下稱系爭
腳踏車),及加裝於系爭腳踏車上之後架(價值:600元,
下稱系爭後架)、車包(價值:300元,下稱系爭車包)各
1組停放於該處,而未將系爭腳踏車上鎖,即以徒手竊取並
將系爭腳踏車騎離得手,嗣後經原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亦未將系爭腳踏車、系爭後架、系爭車包返還原告,
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故意以
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
計8,700元之損害,上開物品均係原告以自己金錢購買,具
有紀念價值,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腳踏車估價單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原告所有
之系爭腳踏車、系爭車包及系爭車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提出系爭腳踏車之估價單,足認系爭腳踏車之價
值為7,8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