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吳明恕
被 告 黃妙笙 (即 黃頌典 之繼承人)
劉秋月 (即黃頌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頌典前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原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頌典未依約履
行,迄至94年5月26日止,共積欠187,681元(其中本金18
5,481元)未為清償。惟查,訴外人黃頌典業已於97年5月
10日死亡,被告黃妙笙、劉秋月係訴外人之繼承人,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故應承受訴外人黃頌典之前開
債務,並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
訴外人黃頌典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連帶原告187,681元,及其中185,481元自9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8日起
至94年9月27日止,按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報紙公告、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9日士院 景家恩
101年度查詢字第1146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4年6月28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按
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