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仁愛路方
向起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適
訴外人紀 丁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斯時行經該處之外側車道後方,訴外人 紀丁美雪
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紀丁美雪受有頭部外
傷併瞼部多慮擦傷瘀傷及左顏面骨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橫突
線狀骨折、右腳大拇指指甲撕脫併甲床撕裂傷、右膝、右腿
及右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紀丁美
雪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訴外人紀
丁美雪新臺幣(下同)3萬4,797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
,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2份、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7紙
、債權催收函(含回執)3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2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有汽車駕駛人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已因前
揭事故賠付訴外人紀丁美雪保險金共3萬4,797元,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在卷
為證,而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
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紀
丁美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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