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曾玟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取得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期滿30日前,如原
告或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
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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