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陳明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謝政峰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被告戶籍謄本、所請求之
相關證物,並具狀敘明係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或非財產損害賠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