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鄒豐吉 住台中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林士傑 住台中 張揚政 住同右 柯伊玲 住同右被告國太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戊○○籍設台被告永能工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一六九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
鐘仲智 住同右被告己○○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國太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九七五、九七六、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建號三五九、六○二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G、C、D、E、F、H、I、J、N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永能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建號六○二建物中,如附圖二所示A、D、E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第一、二項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太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永能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丙○○、國太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太公司)、己○○、永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能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九七三、九七四之
一、九七四之二、九七五、九七六、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建號三
五九、六○一、六○二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自鈞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字第六四二二、七十三年度執十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得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辦理登記完畢。惟執行查封時係由被告國太公司占用中,致本件拍定不點交。
二、被告丙○○則由鈞院七十一年度執酉字第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得原屬於訴外人世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一批,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惟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前開機器已交予國太公司占有使用。
三、原告買得系爭建物後,原欲直接支配管領,詎料被告己○○另持被告國太公司之承諾書(原告及被告丙○○均否認承諾書之真正),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嗣並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他人,目前則由被告永能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D、E部分。如附圖一所示C、D、E、F、H、I、J、N部分則為舊廠房,堆置上開機器。
四、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國太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被告己○○、永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陳述如下: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未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於法無據。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建物。至於原告所稱占用系爭建物之機器,雖係由被告自鈞院標買所得,惟迄未點交,且因已用以投資被告國太公司,故目前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國太公司,被告對該批機器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將機器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三、被告永能公司部分:承認占用六○二建號建物部分使用,是向被告己○○租的,以為系爭建物是被告己○○所有,不知道是原告所有。占用部分願意返還原告。
參、證據:被告丙○○提出判決書三件(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七十七上字第三九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坐落、面積圖(附圖一、二)。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國太公司、永能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己○○、丙○○均辯稱未占用系爭建物;被告永能公司辯稱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建物,以為是被告己○○所有,願以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被告國太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勝訴部分: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所無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報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永能公司承認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D、E部分建物,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鑑定圖一份在卷可憑(即附圖二),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G、C、D、E、F、H、I、J、N部分為舊廠房,遭被告丙○○或國太公司堆置廢棄之機器等語,被告國太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被告丙○○則否認上開機器係渠所有,並辯稱上開機器雖係伊向本院標買所得,惟迄未點交,且已移轉予被告國太公司,經查,上開機器係由被告丙○○向本院標買所得,惟並未點交,並已交付及讓與被告國太公司,業據戊○○(被告國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案件)中證述及陳述甚詳,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理由欄第三項),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憑,另據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廢棄機器占用之部分為附圖一所示A、B、G、C、D、E、F、H、I、J、N,亦有鑑定圖一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國太公司自坐落台中縣○○鎮○○段九七五、九七六、
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建號三五九、六○二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G;C、D、E、F、H、I、J、N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永能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建號六○二建物中,如附圖二所示A、D、E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㈣、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壹個月,以資兼顧。
二、被告敗訴部分: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國太公司、己○○、永能公司自坐落台中縣○○鎮○○段九七三、九七四之一、九七四之二、九七五、九七六、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建號三五九、六○一、六○二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惟查上開建物並未坐落於九七三、九七四之一、九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上,業據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在卷可憑(即附圖一),先予敘明之。
㈢、次查,上開六○一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K、L、M部分),被告丙○○、永能公司、己○○均否認占用,且據本院現場履勘上開建物確為棄置之空屋,且未為國太公司堆置廢棄機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由被告何人占用。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上開六○二、三五九建號建物,被告丙○○、己○○均否認占用任何部分,被告永能公司則否認占用除附表二所示A、D、E部分(屬於六○二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外之建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占用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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