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鄒俐姿 (原名 鄒惠美
       邱政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彭珮珊
       詹棩富 (原名 詹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鄒俐姿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川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夥同3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鄒俐姿位於「東方大鎮」即臺
中市太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街○巷○號住處,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多次恫
嚇稱:鄒俐姿要妳死,還我錢」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鄒俐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見原告鄒俐姿仍不願出面,復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在上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
邱政川你是豎仔」(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邱政川(係
原告鄒俐姿同母異父之弟)。期間,被告又與上開同行男子
等人在該處持續以「我知道妳們在家,別假了,下來開門,
出來啦!」等語叫囂,並藉按電鈴、踹門等方式企圖誘使原
告鄒俐姿出面而未果,良久後,迨至同日11時許始行離去。
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彭珮珊之自由權及原告邱政川之名譽
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鄒俐姿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給付原告邱政川2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詹棩富於97年8、9月間,在婚友社認識
原告鄒俐姿,雙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鄒俐姿自97年
12月31日進入被告詹棩富經營之嘉謙 有限公司 任職,曾唆使
被告詹棩富將公司辦公室搬到 鄒女 住所,並另成立建材部門
生意由鄒女全權負責,又另聘其弟媳 李靜芳 任該部門會計工
作,並唆使被告詹棩富書立承諾書載明:塑膠中空板部分所
銷的營盈都將歸鄒俐姿所有。另自97年9月22日至99年2月3
日,陸續以積欠他人款項、繳交房貸、信用貸款、小孩欠學
費等事由,陸續騙取被告詹棩富400多萬元,並在98年12月
29日另成立政好有限公司,將原嘉謙有限公司之生意,暗中
由政好有限公司承接,嗣被發覺而於99年1月25日離職,雙
方因而交惡。而被告詹棩富原係向前妻即被告彭珮珊借款經
營嘉謙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 彭明秀 即為被告彭珮珊),
因原告鄒俐姿騙取鉅款公司瀕臨倒閉無力還款,其後電話聯
繫鄒女避不見面,而99年4月24日原告邱政川曾於電話商談
中稱伊會處理。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進入東方大鎮社區找原
告鄒俐姿,乃攜有匯款單、帳冊欲與其2人對帳,因原告鄒
俐姿拒不開門面對,且等候40餘分鐘均無下文,被告詹棩富
因等候過程已確知鄒女在家,但不願出面會帳,一時情緒失
控才會咆哮上開言語,無非欲刺激原告2人出來對帳及討論
如何償債,原告鄒俐姿早就看出被告詹棩富好騙、無膽,哪
有害怕危害其安全之可能,此觀其於翌日即4月26日上午,
帶同原告邱政川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赴 詹某 經營之嘉謙
公司欲興師問罪即明。事後據悉原告邱政川當時並不在家
,而朋友、同儕間也常有「豎仔」用語,按諸社會常情不符
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本件是否構成恐嚇、妨害名譽,即有斟
酌餘地。被告彭珮珊於被告詹棩富出言當時並不在場,那時
伊在原告鄒俐姿家對面的小公園,被告詹棩富基於己意所為
言詞,不能令被告彭珮珊負責。退言之,如認仍構成侵權行
為,請審酌原告鄒俐姿假藉交往,趁機索求400多萬元,又
於嘉謙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暗中將嘉謙有限公司之生意轉由
政好有限公司承接,嗣被發覺雙方鬧翻而於99年1月25日離
職,以及原告2人未生任何實害等情,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業據
原告鄒俐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指、證述明確,略以:當天伊與母親、小孩在住處,當
天早上本來在睡覺,被告2人帶一大群人到門口叫囂,被告
詹棩富先講「鄒俐姿要妳死」,被告彭珮珊也講「鄒俐姿要
妳死」,被告2人罵其弟弟邱政川「豎仔」(臺語),大約
連續罵了4、5次,非常大聲,有踹其住處大門及地下室鐵門
並按門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卷);當日早上約7點左右伊在睡夢中被驚醒,因為聽到
很多吵雜聲,有聽到踢我住家大門、車庫的鐵門。當時家中
有伊60幾歲的母親、20歲的兒子,他們也都在睡覺,伊起來
察看,不敢下樓,只在二樓樓梯口,因為太大聲,在2樓就
可以聽到很清楚,伊不敢往外察看,警衛打電話給伊說有一
大群人進來,一開始伊聽到詹棩富很大聲帶頭叫說「鄒俐姿
要妳死,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我知道你們都
在家,下來給我開門,別假了」,其他人附和,有彭珮珊的
聲音、她兒子的聲音還有她朋友的聲音,彭珮珊也有說「鄒
俐姿要妳死,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我知道你
們都在家」等語,其他人有跟著叫,叫的內容都相同。伊不
敢往外看,除了被告二人外大約還有三個沒有聽過的聲音。
伊確定彭珮珊對伊叫囂,因為伊與彭珮珊之前有接觸,認得
她的聲音,在場除了彭珮珊以外,沒有其他女生的聲音。被
告好像是接近中午時離開。被告等人是在同一時間、空間說
「鄒俐姿要妳死、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當時
有女生的聲音,伊很確定是彭珮珊等語。另證人 黃偉信 (該
社區住戶)於刑案結證略以:伊與鄒俐姿的兒子 陳政豪 是球
友,99年4月25日大約早上七點多,我有看到詹棩富及彭珮
珊,當天詹棩富與另外三名男子在那邊叫囂、辱罵、拍打引
擎蓋、吐檳榔汁及踹門,彭珮珊當天罵「鄒俐姿妳去死」、
「還錢」、「邱政川豎仔」(臺語),我確定彭珮珊有講,
因為只有她一個女的:鄒俐姿的兒子陳政豪在當天早上七點
打電話給我,說他家外面有人在踢門,叫我去看一下,因為
他們不敢出來。伊掛完電話就走路過去,在他們住處側邊花
園那裡,看到大概5個人圍在他們家周圍,有四男一女在叫
囂、打開鄒俐姿家的窗戶不知道在幹嘛,還拍車子引擎蓋,
他們停留直到我離開後還在那邊,我大概待了20幾分鐘。彭
珮珊在場,她是在場唯一的女生。剛開始我躲在鄒俐姿家大
門斜對面的人行道,還沒有被被告他們發現,後來我走到花
園涼亭那邊時被他們發現,他們就圍過來問我是誰,我沒有
回答,他們問我是不是鄒俐姿兒子的朋友,我說是,他們這
麼多人我多少會怕,他們叫我打電話叫鄒俐姿的兒子開門,
因為鄒俐姿欠他們錢。彭珮珊罵上面的話時,是我剛去還躲
在側邊時,那時我距離他們大約12到13公尺,大概就是巷道
的距離,音量我聽的很清楚,因為很大聲,彭珮珊罵鄒俐姿
去死,另外男的是罵還錢、邱政川豎仔,我知道妳們在裡面
,不要假了。彭珮珊除了罵鄒俐姿去死之外,沒有罵邱政川
豎仔,彭珮珊後來和我對談時,有提到還錢的事。在偵訊時
我的意思是講他們五個人一起叫囂的內容,不是單單指都是
彭珮珊講的。我離開時大約七點多快八點,那五個人都還在
等語甚詳。且被告2人夥同彭珮珊之子 傅茂庭 及另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前往原告鄒俐姿住處欲索討
上開款項,被告詹棩富等人並在場叫囂、滯留等節,有社區
監視器翻拍照片、「東方大鎮」社區警衛值勤交接簿附於刑
事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之上揭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確定
判決,均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情事,被告
仍為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爰審酌被告2
人因被告詹棩富與鄒俐姿交往期間有金錢損失,心有不甘,
於他人住家之社區、晨間人群頻繁進出之際,糾眾至原告鄒
俐姿住處,叫囂、滯留,復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
對於原告鄒俐姿自由權及原告邱政川名譽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俐姿、邱政川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鄒俐姿50,000元、原
告邱政川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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