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春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潮州偵查隊之線民,為什麼 蘇至億 偷機械被警察捉到,筆錄改成聲請人偷的,聲請人的手殘廢,可以搬機械嗎?為什麼警察誣賴他?蘇至億等前科累累,誣賴且把聲請人打的全身是傷,反而沒事,請法官明查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本案101年3月1日移審時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即聲請人謝春王並於101年3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撰狀人雖為 姜秀鳳 ,但聲明人仍為謝春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春王於民國101年3月1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5至19號、100年度偵字第11135號起訴書所列共10件竊盜,業已承認有為其中3件竊盜犯行,而否認有其他7件普通或加重竊盜等犯行,然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所涉犯之10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等罪嫌,除被告部分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多項證據(如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多名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等)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戶籍在戶政事務所,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佐,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蘇至億所述有出入,為免其等勾串,參以本件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竊盜數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弟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1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查(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卷宗)。
(二)聲請人雖稱其係潮州偵查隊之線民,為什麼蘇至億偷機械被警察捉到,筆錄改成聲請人偷的,聲請人的手殘廢,可以搬機械嗎?為什麼警察誣賴他?蘇至億等前科累累,誣賴且把聲請人打的全身是傷,反而沒事,意謂欲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惟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其有無犯竊盜罪之實體答辯理由,但被告形式上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為起訴書所載10件竊盜犯行,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中3件,且起訴書所載10件竊盜犯行,並均有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多名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等可資佐證業如上述,堪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戶籍既在戶政事務所,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蘇至億所述有出入,為免其等勾串,被告於本案中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之事由,及起訴書所載10件竊盜犯行,除第一件係被告涉嫌於98年9月16日所為外,其餘9件則分別係被告自
100年2月24日至至100年7月間所為,顯見聲請人所涉之上開犯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形式上確均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利益,認應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本院認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恐嚇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當庭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非無據,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