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菊原名:陳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被告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葉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菊與葉志豪認識超過10年,陳秋菊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蝴蝶男女精品」商店之負責人;葉志豪則為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326號1樓「俊虹企業社(情趣用品批發)」負責人。渠等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藥物,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販售,陳秋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亦具營利意圖,基於販賣偽藥犯意之葉志豪,以每盒「白馬牌蝶戀花」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每支「
TOPPenisOintment軟膏」300元之代價、每盒「日本の武士(大)」350元之代價、每支「日本の武士(小)」低於
500元之代價,販入「白馬牌蝶戀花」8盒、「TOPpenisointment軟膏」5支、「日本の武士(大)」8盒、「日本の武士(小)」6支,擬以每盒「白馬牌蝶戀花」400元、每支「TOPPenisOintment軟膏」1000元、每盒「日本の武士(大)」1500元、每支「日本の武士(小)」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蝴蝶男女精品」搜索查獲,並自「蝴蝶男女精品」店櫃台下方紙盒中,扣得「白馬牌蝶戀花」8盒、「TOPPenisOintment軟膏」5支、「日本の武士(大)」7盒、「日本の武士(小)」6支。
二、訊據被告陳秋菊、葉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執行稽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沈永健 、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葉振沛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28日屏衛藥字第10000201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00019263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同局101年1月19日FDA研字第1005054474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按於82年間已修正為藥事法)第73條第
1項(按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謂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秋菊於100年1月25日由同案被告葉志豪處販入附表所示藥物之行為,及被告葉志豪於同日將附表所示藥物販賣予同案被告陳秋菊之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秋菊明知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葉志豪販入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來路不明之偽藥,竟仍基於牟利之目的販入,進而為貪圖利益,將之陳列販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妨礙政府對藥品管理之秩序,亦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菊確有實際販賣偽藥予消費者,且其販入之數量非鉅,堪認其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志豪亦明知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來路不明之
偽藥,竟仍貪圖利益,將之販賣予同案被告陳秋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妨礙政府對藥品管理之秩序,亦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販賣予同案被告陳秋菊之偽藥數量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28頁參照),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屬被告陳秋菊所有、販入預備供販賣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鑑驗用罄之偽藥,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陳秋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葉志豪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日本の武士(大)」7盒、「日本の武士(小)」6支等物,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惟其認定前開藥品係禁藥之依據,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沈永健證稱:「看外表認定,日本武士大小沒有輸入許可證,是禁藥」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16頁參照),且其中「日本の武士(大)」之產品包裝上標明「製造商:精元堂製藥株式会社(奈良縣磯城郡王原本町520-1番地)」,為其依據。惟查:
㈠由上所示,公訴意旨認「日本の武士(大)」、「日本の武
士(小)」等物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均係以其外包裝載明為日本製品為其唯一依據。
㈡然該「日本の武士(大)」外包裝上,除「日本の武士」外
,另有「ヅセパン」、「ホルモソ」等以日本語片假名顯示之字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000008864號卷第30頁照片參照),而該等文字經查核日本語辭典,均無該等單語字彙(本院卷附 松井榮一 編,小學館日本語新辭典,2005年1月版,東京:株式会社小學館,第1123頁、第1567頁參照),足見該包裝上之文字,是否係日本國所生產,而使用該國文字標示之情,實有疑義。
㈢另查上開片假名文字中,「ヅセパン」與「ジャパン」(即
日本語對英文「JAPAN」之對應譯文)、「ホルモソ」與「ホルモン」(即日本語對荷爾蒙(Hormone)一詞之對應譯文),其片假名之外形相似,而常為未諳日本語之人所混淆,且⑴「日本の武士」之後隨即銜接「ヅセパン」字樣,如實係「ジャパン」之誤,其文意亦可貫通;⑵「男性『ホルモソ』外用藥」,如更正為「男性『ホルモン』外用藥」,其意思亦見明朗。⑶又以前開「藥」字,在日本語常用漢字中,係以異體字之型式呈現,而非正體中文之「藥」字,故如係使用日本語之人自當使用該異體字,而非正體中文之「藥」字。是由上開明顯字形錯誤之情形,即堪認該等產品不可能供為日本國境內販售之用,是其是否屬於日本國境內所生產、製造及販售之藥品,即顯有疑問。
㈣又以該等含藥物成分之商品,如未經許可,自難依正常途逕
通關入境,是本件扣案之藥品「日本の武士(大)」、「日本の武士(小)」,是否公訴意旨所認係境外生產、輸入,亦有可疑。
㈤復參諸使用日本語單語作為包裝、招牌上之用字,向為國人
商業行為之慣習,且衡諸常情,此等文案之使用,亦有提高產品評價或信賴度之附加效果;惟因國人未諳日本語者,所在多有,故該等文案當中文法錯誤、將假名字型相似或漢字略有異同者,相互混為一談,亦屬常見現象。故本件「日本の武士(大)」藥品,即有可能係未經許可之國內地下藥品工場所生產、製造。
㈥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日本の武士(大)」、「日
本の武士(小)」係未經許可自境外輸入之禁藥,惟其中仍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藥物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9日之前開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日本の武士(大)」7盒、「日本の武士(小)」6支等物應係偽藥,而非禁藥。惟此部分僅係禁藥、偽藥認定之不同,均仍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無諭知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品名│內含之藥物成分│數量│├──┼───────────┼──────────┼──────┤│1│白馬牌蝶戀花│Bufalin│8盒│├──┼───────────┼──────────┼──────┤│2│TOPPenisOintment軟膏│Dibucaine、Lidocaine│5支│├──┼───────────┼──────────┼──────┤│3│日本の武士(大)│Lidocaine│8盒│├──┼───────────┼──────────┼──────┤│4│日本の武士(小)│Dibucaine│6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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