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陳建中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建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國道一號272.8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59公里並拍照存證,警方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依採證相片逕行製單舉發登記汽車所有人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嗣經台塑公司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據,經查核無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維持在時速60公里以上,有其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檢測合格證明、行車記錄紙、行車報表為證,但警方卻回覆異議人稱行車記錄器雖經檢驗合格,但僅供參考,而是以警方為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台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行經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國道一號272.8公里北向車道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59公里並拍照存證,警方因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嗣台塑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13日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1年2月13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塑公司提出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0155、規格125Hz照相式)固於100年8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其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等情,有100年8月
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99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項檢定及檢查公差所載關於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有該規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縱係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測速,仍可能有前述誤差存在,而以本件測得之時速59公里為例,其車速可能在時速56至61公里之範圍內,亦即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速為時速59公里,於誤差值為2km/h之情形,該車之實際車速非無可能為時速60至61公里,既無法排除此可能性之存在,此項證據對於異議人堪稱有利,故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當時之車速確低於時速60公里之情形下,實無從使法院形成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之確信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逕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固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9公里,然該雷射測速儀既可能存在有前述誤差,而依其法定誤差值計算後,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確有可能已達上開路段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處分,即有未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