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清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2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集合式套房前,見 游盈琦 所有之衣物晾曬於窗戶與鐵窗間,竟因一時好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伸進鐵窗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游盈琦所有之內褲2件,得手後逃逸。陳清立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集合式套房前,見游盈琦、 李旻娟 所有之衣物分別晾曬於窗戶與鐵窗間,亦徒手伸進鐵窗踰越安全設備,而接續竊取游盈琦、李旻娟所有之內褲各1件,得手後逃逸。
嗣經游盈琦、李旻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盈琦、李旻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清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盈琦、李旻娟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又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告訴人游盈琦、李旻娟之內褲係晾曬於鐵窗與窗戶間,被告係以將手伸進鐵窗之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係以手踰越鐵窗竊取內褲,使他人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7日,雖各竊取游盈琦所有之內褲2件、竊盜游盈琦、李旻娟所有之內褲各1件,惟各該次之竊盜行為,被告均係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單一之決意,均於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該次竊盜行為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成立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竊盜之時間相距數日,應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內褲4件雖已丟棄,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游盈琦、李旻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已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案情節非重,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其他與本案相類似之贓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警卷第16至19頁、第21頁),可認被告尚非竊盜此類物品成癖之人,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已與告訴人游盈琦、李旻娟達成和解,告訴人游盈琦、李旻娟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及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5、24、2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上班族,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
1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因有憂鬱狀態就診之紀錄(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至於扣案之毛衣1件僅為被告為101年2月24日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