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雄義務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恒雄受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委託擔任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登記第①號 蘇進福 買票之樁腳,蔡恒雄為求蘇進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15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5之25號附近巷口處,向有投票權人 陳一誠 稱:「這次里長選舉投給1號,要是投給他有錢可以領。」、「晚上再拿錢給你爸爸。」等語後先行離去,旋於同日19時許,又至有投票權人即陳一誠之父親 陳鴻池 位在屏東縣○○鎮○○路5之23號之住處,適陳鴻池外出,蔡恒雄乃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2張千元紙鈔(即陳鴻池及陳一誠共2票,合計2000元)置放在陳鴻池住處之客廳飯桌上,並向正在廚房作飯之陳鴻池之妻陳 李秋梅 稱:「拜託投給1號,里長的。」後,即行離去,嗣後 陳李秋梅 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鴻池後,陳鴻池即將上開款項提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該分局警員即主動查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恒雄涉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陳一誠、陳鴻池、陳李秋梅等人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00年1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22263號函、愛明眼科診所100年1月3日函及扣案現金2000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警詢時辯稱:伊99年6月10日那天都沒有看到陳一誠,也沒有向陳一誠拉票要其投票給里長選舉登記1號之蘇進福,當天晚上亦沒有到陳鴻池家找陳鴻池等。被告於偵查時則辯稱:99年6月10日下午伊是到眼科看診,當天沒有到陳鴻池家,沒有幫蘇進福拉票等語。本院審理時被告則辯稱:證人伊都沒在走動也沒有仇怨,那天伊和友人在檳榔攤那裡,在偵查時伊是把看眼科的日期記錯了,是六月九日不是十日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陳鴻池、陳李秋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鴻池、陳李秋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有部分固有不符,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至於2人於本院證述與警詢相符部分,仍參諸上開法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一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陳一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經本院依法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詢問證人陳一誠之父親 陳鴻誠 亦稱陳一誠後來沒有回家,陳一誠雖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陳鴻池偵查中未具結與被告有關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鴻池於偵查時(偵查筆錄雖記載偵訊期間為99年6月11日下午4時55分,但參偵查中證人曾提及99年6月11日下午7時證人陳鴻池太太陳李秋梅有突然拿錢出來等事,該次筆錄之訊問時間顯不可能如筆錄上所載,該次偵查筆錄之偵訊期間顯應為99年6月12日,亦即與陳一誠偵查筆錄之記載有誤應屬相同,只是陳一誠偵查筆錄上之訊問時間已經更正),就被告涉案部分,顯係處於第三人即證人之地位,陳鴻池並係由檢察官依法訊問,檢察官依法本得命陳鴻池就被告涉案部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人陳鴻池就被告部分供述之正確性,惟檢察官卻未命陳鴻池具結,則陳鴻池偵查中就被告涉案部分之供述,即係在縱使虛偽陳述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情形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顯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⒋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⒈至⒊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本件賄選犯行,所依憑之最主要證據顯為證人陳一誠警詢及偵查中為證人時具結後之證述,供稱及證稱其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5之25號附近巷口處遇到被告時,被告有向有投票權人之陳一誠稱:「這次里長選舉投給1號,要是投給他有錢可以領。」、「晚上再拿錢給你爸爸。」等語後先行離去等;證人陳李秋梅則於警詢時供稱同日19時許,有人至陳鴻池位在屏東縣○○鎮○○路5之23號之住處找陳鴻池,適陳鴻池外出,該人乃將2張千元紙鈔置放在陳鴻池住處之客廳飯桌上,並向正在廚房作飯之陳李秋梅稱:「拜託投給1號,里長的。」後,即行離去等;陳李秋梅警詢、陳鴻池警詢及偵查時(陳鴻池偵查中拒絕具結)則供稱嗣後陳李秋梅有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鴻池,陳鴻池即將該2千元交予警方等,推論被告有先告知陳一誠後,當天晚上持2千元之款項至陳鴻池家中,委託陳李秋梅交付買票之賄款2千元予陳鴻池者亦係被告,故認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按證人陳一誠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而陳一誠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其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5之25號附近巷口處遇到被告時,被告曾向其稱:「這次里長選舉投給1號,要是投給他有錢可以領。」、「晚上再拿錢給你爸爸。」等,但陳一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仍係其個人片面之詞,此外即無其他任何佐證,而就陳一誠所述上開經過情形,經本院多次傳喚陳一誠到庭作證,陳一誠均未到庭,嗣本院依法拘提陳一誠,仍無法使其到庭,並依陳一誠之父陳鴻池及陳一誠之母陳李秋梅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均可知,陳一誠曾有憂鬱症等某些精神上之疾病,吃藥雖能控制住,但99年6月那段期間有無發作亦無從知曉,則在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對陳一誠行使詰問權利之情形下,陳一誠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以採信,顯有相當疑義。更且陳一誠所為證述對被告明顯不利,陳一誠於本案中顯係立於與檢舉人類似之地位,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使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到庭具結並為相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仍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然更難單憑陳一誠偵查中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曾於99年6月10日下午,對陳一誠表示:「這次里長選舉投給1號,要是投給他有錢可以領。」、「晚上再拿錢給你爸爸。」之期約賄選行為。
(三)次查起訴書雖引證人陳李秋梅警詢之供述、陳鴻池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證人陳李秋梅警詢之供述、陳鴻池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故其2人上開供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另證人陳李秋梅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後雖證稱:99年6月10日伊下班在廚房時確有人在伊家的外面叫伊先生(名字),後來將2千元放在客廳桌上,那個人並有放蘇進福的傳單,要陳鴻池投他等語;證人陳鴻池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後則證稱:99年6月11日下午7點時伊太太有拿2千元給伊,說是選舉的,未說要選誰,警詢說伊太太交給伊2千元時有說票要投給1號是伊猜測的等語;比對陳李秋梅及陳鴻池之證詞,並參酌陳鴻池於98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有提出2千元交警方扣押,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綜合研判,雖可認定確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9年6月10日陳李秋梅下班在廚房時,因選舉原因將2千元放在陳鴻池家客廳,該人並留下1號蘇進福之宣傳單,要求陳鴻池投票予蘇進福等情,否則陳鴻池於本件僅係單純證人,並未想藉檢舉以取得檢舉獎金(卷內並無其提出欲請求檢舉獎金之相關資料),陳鴻池實無僅為了誣陷他人或蘇進福等,而作出與陳李秋梅勾串並損失2千元交予警方查扣這樣損人又不利己行為之動機及必要(至於陳鴻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李秋梅當日未說拿錢的人有要求要投1號蘇進福,應係其記憶已經模糊,尚不足採)。惟以一般常情而論,買票者既然要花費財力幫自己或他人選舉,除非另有彼此已相當熟悉之情形,否則應會面對面交付現金給有投票權人或其親友並明白約定要投給誰,要不然撒下該等金額後,收受金額之有投票權人連交錢的人是誰都不知道,到時該收受金額之有投票權人會否投票,在連最起碼之所謂給人面子或拘束力皆無的情形下,該等買票之成效,可能會有相當問題;但由證人陳李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能聽出是誰的聲音,證人陳鴻池亦根本不知曉當天會有人向其買票等,則該留下蘇進福傳單及現金者是否真是為蘇進福買票或有其他情形,亦無從知曉,故即使蘇進福於本案非被告,及蘇進福並未提出答辯,但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留下蘇進福傳單者真係為蘇進福賄選。起訴書雖以陳一誠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證詞,並參照其後確有人拿現金2千元表示要陳鴻池等投票給蘇進福,該2千元金額並經扣案等,認定被告有先於當日下午與陳一誠期約賄選之行為後,當日晚上前往陳鴻池家交付賄款者亦係被告,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但依上所述陳一誠等3人於警詢、陳鴻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單以陳一誠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認定99年6月10日時被告有對其期約賄選之行為,且就陳一誠偵查時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基礎;至於就99年6月10日19點許究係何人以選舉時投給蘇進福為由至陳鴻池家交付2千元,依證人陳李秋梅及陳鴻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均無法確認到底是誰,亦即陳李秋梅及陳鴻池亦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交付該等買票之現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本院認即使綜合陳一誠偵查中、陳李秋梅、陳鴻池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具結後之證述(陳一誠偵查中之證述雖表示其未親身見聞當日19時許有人至其父親陳鴻池家交付現金2千元之事,但其仍有證述當日晚上及其他相關事情)與扣案現金等,仍不足遽以推測臆想之方式,認99年6月10日至證人陳鴻池家中買票者即係被告。
(四)再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賄選,其他證據部分僅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22263號函、愛明眼科診所100年1月3日函,惟上開證據均非證明被告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只在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不可採信,但如上所述既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嫌,縱被告偵查中之答辯不可採信,仍不得以此遽行認定被告有罪,實屬法理之當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本院本欲就陳鴻池提出之現金2千元是否留有被告指紋加以鑑定,惟經詢問方知扣案現金2千元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存入國庫保管,已無從調出檢驗),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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