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常
許俊涵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101年度偵字第591、100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俊涵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俊涵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維常與 許宏源 係朋友,陳維常因而知悉 陳銀杏 及其配偶積欠許宏源債務未清償,乃於98年底之某日,前往陳銀杏於臺中市大隆黃昏市場內之攤位,欲代許宏源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若不還錢就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當時在場之陳銀杏及 吳弘麒 ,致生危害於陳銀杏、吳弘麒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陳維常、許俊涵及 邱詠桓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 林姿葉 、 黃郁媗 與 蕭進惠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1、2時許,前往林姿葉所開設,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民雄肉包店,向當時在場之店員黃郁媗表示要找老闆,並提示影印之支票2、3張要求處理,黃郁媗告以老闆不在後,陳維常、許俊涵及邱詠桓乃先後向黃郁媗以:「如果老闆不處理,要讓你們店開不成」等語恐嚇,並要黃郁媗轉告林姿葉後始離去,黃郁媗因而心生恐懼,嗣轉告林姿葉後,林姿葉亦心生恐懼,惟並未因此交付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維常、許俊涵於本院之自白、證人蕭進惠、陳銀杏、吳弘麒、黃郁媗、林姿葉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三、核被告陳維常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維常與許俊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維常、許俊涵及邱詠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維常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俊涵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未實際取得財產,屬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俊涵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㈠被告陳維常以恐嚇他人方式索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之負擔,影響被害人之生活甚鉅,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誠屬不該。再被告陳維常與被害人本不相識,竟因友人與被害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嫌犯罪行為,行事莽撞,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另考量被告陳維常國中肄業,學歷不佳,未因學校教育習得良好之習性及道德觀念;父母離異,父親現居住於療養院,未婚,無子女,家庭關係不甚圓滿,欠缺家人之約束力;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尚足以自給自足。㈡被告許俊涵參與他人討債之行動,雖非要角,為仗勢人數及體型上之優勢,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輕忽,又被告許俊涵本與被害人無任何牽連,竟不明究裡,隨他人起舞,終至罹犯罪章,實應自我警惕。並參酌被告許俊涵父母均在,已婚,育有1子,家庭關係正常,應知所珍惜;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良好之養成教育,暨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ㄧ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維常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均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許俊涵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當,又被告2人亦均表示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維常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