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2月29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福德宮前空地,以自備之打火機燒(未扣案)烤 王添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右邊中間車窗卡榫,使卡榫開啟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王添埤所有之ETC收費機1台(內含儲值卡1張),得手後離去,ETC收費機留供己用。嗣經王添埤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101年3月2日11時30分,在張哲輝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之3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㈡、於101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徒手開啟 李克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克明所有現金新臺幣168元,得手後,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
1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哲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添埤、李克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為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及其係分別因好奇與窮困動機而竊取上開之物,被害人已分別取回被竊之物,損失不大,兼酌所竊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6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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