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豐選任辯護人蔡文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 呂晴軒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晴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呂晴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銘豐(綽號鱷魚)與呂晴軒(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緣劉銘豐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前某日,知悉 塗健龍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與呂晴軒商議,其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待呂晴軒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劉銘豐駕駛公司車輛送貨之機會,一同北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嗣經呂晴軒告知已備好甲基安非他命後,劉銘豐即於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8分及下午3時58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健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繼於同日下午某時,呂晴軒在雲林縣○○鄉○○路○巷2之24其住處,先交付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豐,並乘坐劉銘豐所駕駛車輛一同北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13分,劉銘豐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健龍聯繫後,即獨自1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 燦坤 3C店家附近,將上揭自呂晴軒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塗健龍,並自塗健龍收取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5,
000元,惟因呂晴軒預先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劉銘豐復於同日晚上8時19分、21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晴軒為如附表所示之聯繫,經呂晴軒告以暫時無法拿出藏於身上之毒品,可以減價或事後再補等語後,劉銘豐遂以收足價金,日後再補之方式完成交易,再駕車離開至附近小吃店與呂晴軒碰面,將收取之5,000元交付呂晴軒,並一同南下返家。經過1、2個星期之某日下午,因劉銘豐將塗健龍返回雲林縣古坑鄉訊息告知呂晴軒,故呂晴軒於其上開住處內,將原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補足交付劉銘豐,再由劉銘豐轉交塗健龍。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晴軒、證人塗健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731號【下稱他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101年度偵字第
163號【下稱偵163卷】第71頁至第72頁、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下稱偵220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另案被告呂晴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為與被告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等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47頁)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銘豐、證人塗健龍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200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屬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通聯情形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文書,依上揭說明,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1頁背面、第103頁),而該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又非違法取得,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
訊問被告時,播放監聽錄音,被告覺得無緣無故遭監聽,深感恐懼,檢察官並提及被告自白可獲減刑,被告在檢察官脅迫、利誘下自白,自白不具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出於檢察官之脅迫、利誘,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如下:
(從00:11:20開始)
問:你出生年月日?答:72年10月20日。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答:Z000000000。
問:住哪裡?答:雲林古坑。
問:戶籍在34號是不是?答:嗯。
問:現在住的地方?答:現在住在...問:中山路5巷2之11號嘛?答:嗯。
問:你今天涉犯的罪嫌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以保
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以上是你的權利,你瞭解嗎?答:瞭解。
問:你認識呂晴軒跟塗健龍嗎?答:嗯。
問:99年的時候你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幾號?答:0916....問:0000-000000、0000-000000,兩隻嘛。
答:嗯。
問:塗健龍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跟你說他要拿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99年11月19號他幾點打給你?你上台北那一天,你跟呂晴軒一起上去那天,他幾點打給你跟你說要你幫他調貨?答:他叫我幫他問。
問:幾點?那天幾點?何時?答:我忘記了。
問:忘記了?那是什麼時間塗健龍打電話跟你講說他要跟
你調貨?答:不是,他叫我幫他問。
問:他叫你幫他問,阿你接到塗健龍的電話之後,你是不
是有打電話給呂晴軒跟她說你的朋友有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麻煩她幫你調,有嗎?答:沒有。阿本來她就有了。
問:本來什麼?答:她就有了啊。
問:呂晴軒本來就有了喔?意思是這樣嗎?答:嗯。
問:所以說你就直接跟呂晴軒說你有朋友要買就是了?答:嗯。
問:當天你們幾點一起,你跟呂晴軒幾點開始上台北?答:我也不知道,忘記了。
問:中午還是下午?答:下午。
問:那呂晴軒在雲林的時候有沒有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
00塊的二級安非他命給你?答:沒有,我跟她一起上去的,她沒有。
問:她沒有拿給你?答:沒有。
問:那你去把東西拿給塗健龍的時候,是你拿給塗健龍嗎
?答:她有在場。
問:誰?答:呂晴軒。
(呂晴軒在後面講話(但聽不清楚),遭法警制止)
問:99年..她如果在場,那你為什麼要打電話給她?來,
看一下好不好(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看)第一通是你打給她嘛,跟她說 阿柳 阿,應該是 阿龍 啦,要5瓶嘛,要5罐,5千嘛,阿她說東西放在內衣裡面,打不開,她在前面的小吃部,表示說你們兩個應該是沒有在一起才對阿。
答:有阿,我們有一起上去阿。
問:上去我知道,我是說你拿東西給塗健龍的時候,呂晴
軒有沒有在現場?沒有啦吼?答:嗯。
問:那她到底是什麼時候把安非他命拿給你,讓你去拿給
塗健龍的?答:在車上就拿給我了。
問:雲林喔?答:嗯。
問:剛剛給你看的譯文,你跟呂晴軒講什麼事?答:什麼講什麼事?問:就是說塗健龍要5千,結果你只有拿2千給他嘛,是
不是?答:嗯,那是我跟他公家(台語)要,公家(台語)買的。
問:你跟誰一起公家(台語)買的?答:跟塗健龍。
問:我跟你說,你要照實說,因為塗健龍有來跟法官說他
沒有跟你共買,都是他自己買的。你不要在那說有的沒的,我的意思是跟你講這5次,這個不是我們主動,是法院審判呂晴軒之後,認為說你這一次有拿5千就是交毒品,然後跟塗健龍拿錢之後,又回去把錢拿給呂晴軒嘛,對不對?答:她也是在場阿。
問:我說給你聽,你先聽我說嘛,你剛剛已經講說你知道
呂晴軒她本來就有拿給他了對不對,你幫她拿東西給他,幫她收錢,這是不是在賣,這是嗎?共同販賣嘛,我們法律上是這樣認定阿,我不管你聽不聽的進去啦,這是法院認為說你有共同販賣移過來了,叫我起訴你。你如果不承認,我一樣會起訴啦,因為法院就是認為你有,我如果起訴,你一定給人家判,相信我啦,我不會騙你啦。塗健龍的筆錄什麼的他們都已經調查了,你再說這個也沒用了,你說他跟你調的什麼的,都沒用了,筆錄都已經做死了,你知道嗎?承認,這裡承認,上面承認,可以減輕一次,減輕兩次,
7年的可以變成兩年多啦,兩年多的話可以判緩刑啦,你自己考慮看看。你之前也沒什麼前科嘛,就一次公共危險對不對,應該會緩刑啦,我勸你好好的承認啦,不要說那些有的沒的,因為你在法律上已經站不住腳,你也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對不對?答:我不知道阿。
問:你不知道?路邊可以隨便咬到人(台語)?你不知道
?你還介紹勒,對不對?不要辯啦,我真的勸你不要辯啦,我先..話先跟你講,等一下你要怎麼講我不管你,我已經告訴你說這是法院移過來的案件,說他們在調查這件案子的時候,因為你的行為有涉及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就是去收錢,拿毒品給別人,收錢再交給呂晴軒這樣子,這也是賣,所以請我..檢察官起訴你,讓他們法院要來判,你覺得你有...你再隨便亂講,只會判更重而已,是講給你聽,不是要嚇你。
答:這個我不知道阿。
問:你不知道什麼?你知道是毒品嗎,知道吧?答:知道。
問:嘿阿,塗健龍也說他就是打電話請你幫他調阿,塗健
龍都這樣講了,不然是怎麼樣?你就照實講對你最好,我不會騙你,真的不會騙你,如果你現在講,我就會說在我這邊你也承認,在法院你也承認,至少可以減兩次,減刑。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很重,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你減一次變成3年5個月,3年5個月再減一次,變成1年多不到2年,所以3年6個月..1年8個月,還可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可以緩刑,可以不用去關。如果你要講說你不知道又怎麼樣的話,我起訴的話就是沒有辦法減,法律就是這樣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查中跟審判中...答:可以緩刑是..?問:自白的話,可以減輕其刑。阿你態度好一點,上去法
院的時候,你就承認就好,因為這是他們的案件,你承認的話至少可以減兩次,而且你這個數量又不大,你也沒拿到任何錢,他們一定會給你緩刑,會給你機會。所以我勸你不要亂講,你亂講的話我就沒辦法幫你處理,因為到時候你這邊沒有坦承的話,我起訴了,到他們那邊就不能減刑,縱使你在法院中審判的時候你承認,也是沒有辦法減,所以先跟你說清楚。
答:阿你說的緩刑,他那個兩年是怎麼樣?問:我說如果刑度是在兩年以下的話,就可以判緩刑,因
為你也沒有前科嘛,阿我會給你機會,一定會判緩刑,所以前提是你在這邊你要照實講,你說譯文都已經那麼清楚了,兩個證人講的又對你那麼不利,你還要說什麼?若是你沒有要說,依照監聽的譯文,加上塗健龍跟呂晴軒講的,一樣是可以起訴你,請法院判重一點。否認,我跟你講,現在這種案件,你否認一次就判7年以上,你承認的話可以判到緩刑,你自己去想想看,為什麼要勸你們坦承,讓你們還有一次機會嘛,不然7年耶,要關多久你知道嗎?讓你假釋你也要關3年多,你問一下呂晴軒她要關多久,3年多,她也是偵查中跟審判中坦承,才有辦法減一次。好,你講,在雲林拿給你之後啊,你到台北的哪裡拿給他?答:燦坤。
問:你到台北泰山區的燦坤將安非他命拿給塗健龍,然後
跟他收5千?答:嗯。(點頭)問:之後你有沒有把5千塊拿給呂晴軒?答:有。
問:知不知道呂晴軒有在賣安非他命?知道嗎?知不知道
她有貨源,她可以拿的到貨?答:這我不知道。
問:那你為什麼會打電話跟她調?答:她就有....問:那就有嘛。好啦,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罪嫌,你是不是承認?答:這也是算販賣的一種?問:共同販賣。
答:就不知道這個。
問:我問你啦,講一個最簡單的例子,今天如果說我在賣
,不管我賣什麼,我賣蘋果好了,我賣蘋果,有人跟我說,ㄟ要跟我買蘋果,我說好,那我請誰幫我送過去然後收錢,你知道我在賣蘋果嘛,請你幫我送過去跟他收錢回來,你是不是跟我一起把東西賣掉的,是不是?對嘛,毒品也是一樣,你知道我有貨源,我有安非他命在身上,朋友打電話來跟你講說我要貨,你跟我講說我要拿貨去給誰這樣,然後我把貨拿給你,叫你去賣給他收錢,錢收回來給我,我們兩個都知道說這是把東西賣給別人,要收錢的嘛,這樣不是共同販賣嗎?對不對?法律上就是這個樣子。我只能用最有利的方式告訴你,對你最好的方式,因為你還這麼年輕,也沒有前科阿,我也不會害你。若是說你毒品前科一大堆,你要否認隨便你否認,因為我證據就有夠了阿,我為什麼先問呂晴軒、先問塗健龍,最後再問你,就是收集證據嘛,阿大家說的跟你說的都不一樣的時候,你再否認也沒有用阿,瞭解嗎?答:(點頭)問:承認嗎?有收錢,有交付毒品給塗健龍這就是共同販
賣,我不會騙你。承認啦吼?(法警:講阿)問:承認你就說承認。
答:我這句話很沈重(聽不清楚)。
問:阿?什麼?(法警:他說他這句話很沈重...)
問:沒辦法,你要面對的,你那麼年輕,這也是給你上一
次課,什麼東西好拿去給人家收錢,什麼東西不好拿去給人家收錢,這你應該要知道,這種東西本來就不能隨便這樣子。你要面對錯誤,去法官那邊的時候,記得態度要好一點,要跟他說我知道錯了,希望給你一次機會,你才有辦法緩刑,好不好?答:好。
問:那你有承認嗎?答:有。
問:我也沒有讓你交保,也沒有讓你..沒有聲押你或怎麼
樣,就是要給你一次機會,你要好好想看看,知道嗎
?答:知道。
問:到法院傳的時候....以上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但有提示監聽譯文,檢察官在告知自白犯行,可能獲得法院減刑的過程中,語氣和緩,被告的表情沒有異狀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於訊問時,固曾對被告劉銘
豐提及相關刑度問題,惟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曉諭被告是否認罪,參酌偵查所得資料,向被告為案情利害關係之分析,本難認為係檢察官利誘被告之不正方法。況被告劉銘豐於100年3月22日警詢時,明確指稱「編號4及編號
5(即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呂晴軒,後來呂晴軒打給我,意指阿龍要向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瓶(意指5小包)因為我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所以才打給呂晴軒,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呂晴軒說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內衣、內褲裡面,後來呂晴軒打電話給我,叫我身上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拿給阿龍,不夠的改天再補給他或減錢,本次實際上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阿龍。」等語,換言之,檢察官認被告劉銘豐向呂晴軒拿取毒品再交付阿龍乙事並非無據,又斟之被告乃72年次,高職畢業,社會經驗以及智識程度非淺,警詢時答以上情,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向被告分析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被告亦自陳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此,被告在偵查檢察官分析案情利害關係後,對於共同販賣犯行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是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未受檢察官之利誘或脅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劉銘豐固坦承於99年11月19日下午曾載另案被告呂
晴軒北上,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及21分許,與另案被告呂晴軒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曾與塗健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其辯稱:伊當天北上是為送貨,順道載呂晴軒北上訪友,伊送完貨後,去找塗健龍聊天,那通電話在跟呂晴軒閒聊,伊在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檢察官利誘,而且因為伊沒有做,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自白犯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劉銘豐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及21分許,與
另案被告呂晴軒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為其等自陳在卷,關於該通話之目的,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晴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我是與劉銘豐在講毒品買賣的事情。『阿龍』我不認識,那一天時間我忘記了,劉銘豐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能不能幫他調貨,之後我有幫劉銘豐調貨,在雲林的時候我就將價值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劉銘豐,之後才跟劉銘豐一起去臺北,我是要去臺北找朋友,順道過去。「5瓶」就是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說拿兩千,後來這通電話就打給我說不夠,要5千元,我才跟他說東西放在內衣裡,沒有辦法拿出來。我之後打電話給劉銘豐說,看是不要了,還是要減少價金,還是之後再補齊。該次交易我沒有跟劉銘豐一起去,是他自己去的。劉銘豐之後有拿5千元給我,是在車上拿給我的。此次交易數量不足,後來又隔了一星期,劉銘豐到我家,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他,劉銘豐的朋友沒有跟他一起去。我沒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劉銘豐拜託我的,因為劉銘豐知道我有辦法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63卷第71頁至72頁),並證稱其向 李振順 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先是要將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劉銘豐的友人2千元,劉銘豐來電稱改要5千元,因為毒品放在內衣裡,沒有辦法拿出來,才又打電話給劉銘豐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復證稱其向李振順拿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小包後,1包交給被告劉銘豐,與被告劉銘豐一同北上後,交由被告劉銘豐交付,因阿龍改要5千元,不足部分則於一星期後補足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89頁)。而證人塗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拜託劉銘豐他買5,000元,約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用的數量都是用「瓶」,「
5瓶」就是買5,000元。我不瞭解5,000元是否係半錢的量,我就是跟他說要買5,000元的量。我不清楚當天我拿到多少量,但感覺沒有很多。」等語(見偵2200號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證人塗健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銘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19日晚上8時13分前密集通話乙情,則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龍」確為證人塗健龍無誤,又證人呂晴軒與塗健龍證述經由被告劉銘豐居中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觀之被告劉銘豐與證人呂晴軒間通話內其等談及「喂,你那邊還有嗎?」、「阿龍說要5瓶啦。」、「問題現在要怎麼拿,叫我內衣剪掉,在這邊怎麼剪,你那邊都拿給他,我回去再拿給你。」、「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不要拿那麼多就好。」、「因為我身體現在要怎麼弄?」等語,譯文中所陳量不足、證人呂晴軒無法立即取出交付乙情,與證人呂晴軒、塗健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吻合,足認證人呂晴軒、塗健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證人塗健龍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改口證稱:99年
11月19號晚上與被告在泰山見面,在住處樓下,兩人只是講話聊天而已,大約聊5至10分鐘,只有講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然而證人塗健龍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99年11月19日晚上與被告劉銘豐見面的原因,是因為拜託被告劉銘豐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5,00
0元的量之事實,證述綦詳,與證人呂晴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與被告劉銘豐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證人塗健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情,證人塗健龍答以「因為跟他私下有一些問題」、「就是他欠我錢啊。」、「(問:你的意思是你要陷害他?他賣你安非他命?是這意思嗎?)是。」、「(問:這罪很重喔,你不要急了就亂說,你這樣會害到你自己喔。)沒有,他之前是欠我錢,剛好有這件事。」、「(問:剛好什麼事?)有這個毒品案件,我想要害他。」等語,並稱被告劉銘豐積欠
1萬元,催討無果,因此很生氣,於檢察官訊問時隨便回答等語。然查,證人塗健龍既然對被告劉銘豐欠錢未還一事十足掛心、不滿,何以99年11月19日晚上,兩人尚有密集之雙向通聯並見面聊天?證人塗健龍就此雖稱當天已和好了等語,但證人塗健龍係於100年5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塗健龍於99年11月19日當天,依其所陳已與被告劉銘豐和好,何以約半年後即100年5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以生氣為由訛指被告劉銘豐販賣毒之犯行?證人塗健龍對此無法解釋偵查中誣指被告劉銘豐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自有可疑之處,況且證人塗健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劉銘豐當好朋友很久,來作證很為難等語,語氣中顯現無奈,實無法排除檢察官據其供述起訴被告劉銘豐後,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在壓力而改變供述之可能。證人塗健龍於本院審理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㈢證人塗健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拿到多少量不清
楚,但感覺沒有很多。其本來要買5,000元的毒品,但沒有那麼多,其就先拿2,000元給劉銘豐,也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2200號卷第114頁)。但證人呂晴軒、被告劉銘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當天有拿到5,00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91頁、第128頁),被告呂晴軒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事後約過1個星期之某日,將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塗健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4頁正面、背面),是應認為證人塗健龍記憶有誤,應以證人呂晴軒、被告劉銘豐之說法較為可採。
㈣被告劉銘豐另辯稱:譯文中的「阿龍」不是塗健龍云云。
然證人塗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確曾請託被告劉銘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等語,被告劉銘豐亦稱友人中只有一人叫阿龍,該人即塗健龍等情,另參諸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13分前與被告劉銘豐密集通聯者及與被告劉銘豐碰面者,均為塗健龍,足認「阿龍」為塗健龍無誤,被告劉銘豐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依前所述,被告劉銘豐確有居中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事實,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與證人呂晴軒是鄰居及小時候玩伴,證人呂晴軒曾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被告劉銘豐與證人呂晴軒間,自有特別情誼,再依證人呂晴軒及塗健龍所述,其兩人並不相識,被告劉銘豐為共同之朋友,是當證人塗健龍表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由證人呂晴軒出售,顯然是由被告劉銘豐居中牽線;之後被告劉銘豐於99年11月19日送貨時搭載證人呂晴軒一同北上,順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塗健龍時,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劉銘豐向證人呂晴軒反應毒品數量不夠時,證人呂晴軒回以「我在前面的小吃店」,顯然兩人不是同時在交易毒品現場,而係被告劉銘豐獨自前往與證人塗健龍見面,爾後證人呂晴軒再去電對被告劉銘豐表示「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以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不要拿那麼多就好。」等語,在其2人間有默契存在,無須多加說明即能由被告劉銘豐決定毒品數量不足時之處理方式,顯見被告劉銘豐參與程度,已能就交易重要部分進行合意,完成交易,自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本件被告劉銘豐於證人塗健龍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時,主動通知證人呂晴軒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一同北上後,由被告劉銘豐聯繫交付、收取價金,其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塗健龍,應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沒有查扣到毒品,未經檢
驗如何知道被告劉銘豐轉交之物為毒品?呂晴軒沒有磅秤,如何知道半錢是5,000的量?本案並無出賣人與買受人議價、磋商過程之證據,調查未完備,且呂晴軒偵查中說收到的5,000元已交給李振順,但審理中卻說自己花用,足認證詞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呂晴軒交由被告劉銘豐轉交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證人呂晴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證人塗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否定自被告劉銘豐手中收受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市價昂貴,苟證人塗健龍取得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衡之常情,證人塗健龍自應有所抱怨,然證人塗健龍於檢察官中並未提及此,顯見證人塗健龍取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縱未查扣到毒品,無礙本案之認定;又證人呂晴軒自李振順處取得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2小包,其中1小包賣給阿龍等情,為證人呂晴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證人呂晴軒復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每個時間價錢不同等語,自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具有敏感度,且販賣只要分裝出大概的數量,就可以營利販賣,達到客戶需求、讓客戶滿意,並不必然要使用電子磅秤。另外,因販毒者供應毒品給施毒者,危害他人身民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加強查緝毒品,而供毒一方與施用一方,為避免遭查緝,對話時多使用隱晦不明之字句,刻意避免提及需求,自不能以未出現議價、磋商之事證,即認非販賣毒品,況且證人呂晴軒、塗健龍均一致證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有收取金錢等語,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出現「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以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不要拿那麼多就好。」等語,堪認該次毒品之交易確具對價性,至所收取之價金,證人呂晴軒雖曾稱交給李振順等語(他字卷第13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的5,000元拿去買女兒的奶粉、尿布,沒有交給李振順等語(本院卷88頁背面)等語,參諸證人呂晴軒有照顧幼兒、外出不便之狀況,仍隨同被告劉銘豐北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往返,姑不論證人呂晴軒是否確為訪友而一同外出,其能因此立即取得價金,自不待言,堪認證人呂晴軒本身有金錢需求,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較為可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的辯護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100年
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99年11月19日與呂晴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塗健龍部分,均為坦承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01偵
163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㈧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復參以證人呂晴軒自陳分裝後自己可以抽一點等語,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劉銘豐與證人呂晴軒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劉銘豐與呂晴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故應認為被告劉銘豐、證人呂晴軒、塗健龍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誤載部分,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爰審酌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劉銘豐竟仍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與呂晴軒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檢察官利誘為由,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並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販毒所得之5,000元,由呂晴軒取得花用,顯非販毒之大盤商,另參被告劉銘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司機一職,因駕照被吊扣,改做內部物流人員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銘豐共同販賣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呂晴軒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是李振順送給證人呂晴軒使用,搭配該門號之不詳廠牌雙卡手機為呂晴軒自己購買等情,是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顯係證人呂晴軒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劉銘豐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者,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劉銘豐本人所申辦使用,亦據被告劉銘豐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並參以被告劉銘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2200號卷第42頁、第44頁),及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錄內「鱷魚(即劉銘豐)」聯絡電話照片2張(偵2200卷第117頁),若非證人塗健龍有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劉銘豐聯繫要購買毒品,被告劉銘豐當不至於與呂晴軒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交易,而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10分、13分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塗健龍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並於同日晚上8時19分、21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呂晴軒討論毒品數量問題,足認被告劉銘豐確實有使用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與呂晴軒、塗健龍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又搭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雖未扣案,確屬被告劉銘豐所有,為其自陳在卷,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呂晴軒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搭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亦未扣案,被告劉銘豐供稱為其妻所有等語,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99年11月│20:19:18│0000000000│A:喂。│99年度聲監│他字卷第││19日││(A)│B:喂,你那邊還有嗎?│字第595號│65頁至66││││證人呂晴軒│A:有,不過放在內衣裡面。│(本院卷第│頁││││↑│B:阿柳說要5瓶啦。(按應│47頁)│││││0000000000│為 阿龍音同 )││││││(B)│A:問題現在要怎麼拿,叫我││││││被告劉銘豐│內衣剪掉,在這邊怎麼剪│││││││,你那邊都拿給他,我回│││││││去再拿給你。│││││││B:他那邊不知道夠不夠。│││││││A:看起來是不夠一點點。│││││││B:是喔。│││││││A:沒關係,我等一下再拿給│││││││你,我站在路邊怎麼用?│││││││B:那邊有廁所啊。│││││││A:沒有啦。│││││││B:有啦。│││││││A:我在前面的小吃店。│││││││B:喔。││││││││││├────┼────┼─────┼─────────────┼─────┼────┤│99年11月│20:21:13│0000000000│B:喂。│99年度聲監│他字卷第││19日││(A)│A: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字第595號│66頁││││證人呂晴軒│以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本院卷第│││││↓│不要拿那麼多就好。│47頁)│││││0000000000│B:好。││││││(B)│A:因為我身體現在怎麼弄?││││││被告劉銘豐│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