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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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人 郭有誠
郭義弘 郭義毅 郭義瑛 郭義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 郭登祿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