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許華山 被上訴人 林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4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上訴人係用於工作、做生意,1年跑不到1萬公里,且乘客座位可單獨拆掉及裝上,空間寬敞,並可載24大箱成品,舒適性、操控性、馬力均佳,上半年檢驗亦通過,並於103年1月7日更換機油、發電機,系爭車輛保養得很好,報廢是因遭被上訴人撞擊導致。又被上訴人允諾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並提供代步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皆食言,不聞不問,也未向上訴人道歉,把責任均推給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已做出最大讓步猶調解不成立,實令人氣憤,唯一請求即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修好。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9,500元。又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支出拖車費用5,000元,並自103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1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新北市○○區○○路私人停車場支出場地費共30,000元(2,500元/月×12月=30,000元),此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所失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安全氣囊爆開,重擊臉部,安全帶撞及胸部、腰部,日後抽煙時肺部會痛、右邊腰部因舊疾復發,身心受創,影響生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314,5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不慎跨越對向車道肇事無意見,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付款憑證,其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00元,及自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有恃無恐,撞爛系爭車輛,沒有道歉,沒有慰問,答應借車代步及修車承諾,完全食言。系爭車輛為7人座休旅車,車名為太空梭,網路搜尋即知,車齡雖已20年,1年跑不到1萬公里,車況甚佳,絕對可以修復,原審卻採計殘值,實為錯誤,不符社會期待、觀感。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停車場,是保存撞毀證據,因被上訴人毀約,不願修復,延宕至今,請鈞院送請公正修車廠,鑑定修復費用,以還給上訴人公道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月4日22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到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佐,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上訴人仍爭執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1,8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49,5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4日,已使用達20年2月,幾已無殘值可言,惟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經原審向從事汽車鑑定買賣之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函詢關於「廠牌:OLDSMOBILE、出廠年月:1993年12月、汽缸數6、排氣量3100CC,於103年2月時同款汽車在中古車市場之行情價格?」等情,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函覆稱:「此車為00廠1993年12月出廠的OLDSMOBILE,排氣量3100CC,於103年2月時該款車中古車價,正常車況殘值新台幣3萬元整。」,有原審104年
5月20日函及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30,000元,從而,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自應以市價30,000元為準。而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9,500元,已超過該車當年度之市價甚多,是應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牌照已因停駛逾期而逕行註銷,並稱:報廢是因遭被上訴人撞擊導致等語,並有車輛車籍異動登記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該車之殘值30,000元計算之。另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尚有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發電機皮帶5,500元、機油1,200元、油心200元、工資8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原審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此部分所支出維修費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4日不足1個月,且該部分材料並無增加車輛性能或壽命,自毋庸折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認於其請求37,700元(計算式:30,000+5,500+1,200+200+800=37,700)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從肇事地點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之路程,拖吊費用為5,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拖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經查,上訴人所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乃屬系爭車輛受損後為拖離現場進行修復等善後工作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停車場場地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私人停車場,共計支出場地費30,000元(2,500元/月×12月=30,000元),此為保存撞毀證據所需,因被上訴人毀約,不願修復,延宕至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發生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須為系爭車輛停車費用之支出,該費用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向無爭執,難認有保存證據之需要,且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損壞後,如尚有修復價值,本亦可先自行修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安全氣囊爆開,重擊臉部,安全帶撞及胸部、腰部,日後抽煙時肺部會痛、右邊腰部因舊疾復發,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在警詢供稱:「(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只有我一人。無。」等語。然倘上訴人於事故當時,確實因安全氣囊爆開,重擊臉部,安全帶撞及胸部、腰部而受有傷害,按諸常情,因撞擊後之疼痛感應能即時察覺,惟上訴人於警詢時乃表示並無受傷等語,是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況上訴人前曾就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時隔十數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103年度偵字第17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700元(計算式:37,700+5,000=42,7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而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