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