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謝鴻源
謝慧君 相對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瑩真 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二三七六號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事件,為相對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事件,被告即相對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建國,與原告即聲請人謝鴻源、謝慧君具親屬關係,因利害衝突關係,謝建國事實上不能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中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事件,而相對人公司之現登記董事長即代表人謝建國,為聲請人謝鴻源、謝慧君之父親,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核屬實,若由謝建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之情形,顯無期待可能性,是相對人公司應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賴瑩真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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