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劉佩菁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施驊陞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豪
陳建盛 陳佳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陳人賢 之配偶,被上訴人陳建豪、陳建盛、陳佳萱均為被繼承人陳人賢與前妻黃美雲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陳人賢於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
4分之1,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人賢遺產之特留分為8分之
1。被繼承人陳人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6,703,630元,本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然被繼承人陳人賢於其死亡前一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上訴人雖得按應繼分繼承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卻無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任何持分。上訴人依上開遺囑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合計僅749,633元,較上訴人依特留分應繼承之遺產價值886,952元,短少137,319元,故上開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除不動產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391,986元,全部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7,095,616元,則上訴人特留分之遺產價值為886,952元(計算式:7,095,616/8=886,952)。
依被繼承人陳人賢生前預立代筆遺囑所示,其遺產除系爭房地係分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外,其餘遺產均由兩造平均繼承。是上訴人依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計算,其已繼承之遺產價額為847,629元【計算式:(7,095,616-3,495,000-210,100)/4=847,629),僅比其特留分短少39,323元。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373,54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等費用共計48,81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7,158元、積欠訴外人 賴瑛貞 押金50,000元、積欠訴外人 陳美雲 借款44,000元,均未予以分擔,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喪葬費92,14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費用、國民年金保險費,上訴人短少之特留分尚不足以負擔上開費用及債務,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特留分之給付。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縱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所短少,亦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其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無所據,而無理由。
叁、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人賢書立之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並聲明將部分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另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經查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自無從准許,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一、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繼承人陳人賢之積極遺產範圍及遺產債務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遺產必要費用中之喪葬費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喪葬費用支出一覽表(各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73,54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支出表)所列各項喪葬費用支出中部分有與證人 陳明 和支出之喪葬費用重複計算。兩造就系爭喪葬費支出表編號1、3至6、10、12至14,及編號7中之骨灰罐30,000元等項目由公款支出,編號2、8、9、11,及編號7中之佛事費16,600元等項目共計92,140元由被上訴人支出等情,均不爭執,足見上述編號1、3至6、10、12至14,及編號7之骨灰罐30,000元等項目合計共281,400元係由公款支出無疑,而所謂公款,依兩造所述,應係上訴人所交付與證人 陳明和 用以處理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39萬元,準此,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喪葬支出281,400元,應係自上訴人所交付之39萬元中支出。另徵諸證人陳明和於104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39萬元付了什麼錢?)扣除4萬元、5萬元、6萬元,辦理喪事的 慈濟 就拿了20萬元,4萬多元就是一些雜費,白包的部分,兩造自己的親朋好友,私人的都已經各自拿回去了,只有陳人賢的叔侄輩及朋友的沒有拿走,就和39萬元加在一起當公款,都花在喪葬費等雜費花掉」等語,由證人陳明和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陳明和由公款中至少有支付慈濟20萬元、塔位6萬元及雜費4萬元,合計共30萬元,與兩造所不爭執由公款支出281,400元,已若合符節。再核諸被上訴人陳佳萱供稱:「(法官問:喪葬費用是否如此?)這些收據都在我這裡,是因為父親的喪葬都是我在處理,禮儀社都會把收據給我,但我沒有經手錢;證人陳明和答的意思,細項的金額我叔叔不是很清楚,有單據的部分我會先支出,後來才向我叔叔請款;(法官問:有收據的部分誰支付的?)是我先墊付的」等語可知,系爭喪葬費支出表中編號1、3至7等項目,有收據可稽合計共253,80
0元部分,及無收據部分,編號10、12至14等項目合計共27,600元,兩者合計281,400元部分係由公款支出乙節,已臻明確。詎原審未詳查上情,不僅認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包括系爭喪葬費支出表所示之373,540元外,另再加上陳明和代為支出之19萬8千元、塔位6萬元、雜費4萬元,合計671,540元云云,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上開分析,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應為公款支出之281,40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支付之92,140元,兩者合計共373,540元;另被上訴人曾請求勞保喪葬補助84,044元,自應從前揭喪葬費用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為289,496元。
二、綜上析陳,原審就被繼承人陳人賢喪葬費用支出金額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經核算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及所遺債務應共計494,219元,而其所遺財產為7,135,616元為原審肯認,是本件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852,675元(計算式:
7,315,616-494,219=6,821,397;6,821,397/8=852,675),而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所得之遺產為809,633元,自應予以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建豪、陳建盛、陳佳萱應將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其坐落同段20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應有部分各3千分之2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伍、被上訴人則答辯稱: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得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原審判決理由闡釋甚明,上訴人竟仍聲明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建豪、陳建盛、陳佳萱應將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其坐落同段20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應有部分各3千分之2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然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繼承人陳人賢喪葬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系爭喪葬費支出表,兩造於原審對金額並不爭執,並確認該表編號1、3至6、10、12至14,及編號7之骨灰罐30,00
0元等項目由公款支出,編號2、8、9、11,及編號7中之佛事費16,600元等項目共計92,140元由被上訴人支出。而原審另參酌證人陳明和證稱,其另有給慈濟198,000元、給被上訴人6萬元買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塔位,另有支付4萬元雜費,該等費用均係未列入系爭喪葬費支出表,而屬另外支出之費用,原審因認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除上開兩造同意之系爭喪葬費支出表所列14項共計373,540元外,尚有繳交慈濟198,000元、買靈骨塔6萬元及雜費6萬元,而經證人陳明和證述確有支出,是本件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總計應為671,540元(373,540+198,000+60,000+40,000=671,540)。又本件喪葬費因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被繼承人陳人賢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4,044元,可認84,044元已由遺產支付,乃予扣除,則本件喪葬費應以587,
496元(671,540-84,044=587,496)計算。認事用法屬妥切,上訴人上訴理由竟對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系爭喪葬費支出表金額373,540元再予爭執,已非適法;且就原審上開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人賢於103年3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特留分比例為
8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被繼承人陳人賢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房地由兩造共同取得,被繼承人陳人賢死亡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存款及租金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明和、 楊棋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見原審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編號8所示存款並載明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認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及租金亦屬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8之遺產總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為7,095,616元,加計附表編號9部分後,總價值共為7,135,616元,堪先認定。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法理上非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得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係就遺產由何人繼承為指定,雖非遺贈,仍屬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固可認定。惟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財產,上訴人既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卻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應有部分各3千分之20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係請求將特留分更易為部分具體遺產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之規定即明。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人賢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指定該等遺產之分配方式,僅附表編號1、2所示2筆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7筆遺產,實際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或其他比例取得,衡諸其分配情形及不動產價格尚有市場機制問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已非無疑。況計算特留分之應繼遺產,尚須扣除必要費用及遺產債務,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債務包含國民年金保險費47,158元、積欠
訴外人賴瑛貞之押金50,000元、積欠訴外人陳美雲之借款44,000元、應返還證人楊棋煌之租金14,752元,合計155,9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8日保國一字第10410018
330號函、陳明和出具之收據影本、楊棋煌之子 楊仁豪 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復經證人陳明和、楊棋煌於原審證述綦詳(均見原審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認定。
㈡本件遺產費用分列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等費用共為48,813元,業據其提出 陳惠芬 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喪葬費用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有如系爭喪葬費支出表所
示之支出(金額合計373,5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感謝狀、銷貨單、收費明細表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該等金額確有支出;另參酌證人陳明和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存摺裡有39萬元,上訴人領39萬元現金給伊,說要辦理喪葬事宜;39萬元扣除房子出租的押金5萬元還給房客、欠伊姐姐之4萬元,及被上訴人拿6萬元買靈骨塔,辦理喪事的慈濟拿了20萬元,4萬多元就是一些雜費;白包的部分,兩造自己的親友、私人的都已各自拿回,僅陳人賢之叔侄輩及朋友的沒有拿走,就和39萬元加在一起當公款,都花在喪葬費等雜費;喪葬費總共是慈濟19萬8千多元,快要20萬元,係伊付款,慈濟有開單據給伊,伊後來拿給被上訴人;15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拿6萬元買塔,5萬元是押金,4萬元是欠姐姐的借款;有收據的部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也沒有來向伊拿錢,所以伊剛剛所稱公款39萬元,全部都是拿給慈濟,還有支付5萬、4萬元;遺族餐費的費用1次是1萬2千元,1次是5、6千元,餐費伊均係從公款中拿;系爭喪葬費支出明細編號13係伊支出,封釘6,000元係伊從公款裡拿;喪葬費餘額剩下49,300元整,公款中伊再補700元,補到5萬元,後來分給上訴人
2萬元,被上訴人3人各拿1萬元等語(見原審10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陳明和所支出關於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應為支付慈濟之19萬8千元、靈骨塔6萬元及雜費4萬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明和所支付之喪葬費,即為系爭喪葬費
支出表中編號1、3至6、10、12至14,及編號7之骨灰罐30,000元等項目合計281,400元云云。惟依證人陳明和於原審所證,系爭喪葬費支出表中有收據之部分伊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拿錢,且慈濟部分之19萬8千餘元,係由伊付款,並由慈濟開立單據與伊等語;再觀諸系爭喪葬費支出表之項目明細,及被上訴人就該表中編號1、3至7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均無與「慈濟」或「靈骨塔」有關之記載,且單據上所載之買受人、付款人或客戶、家屬簽名均為被上訴人陳佳萱,並非證人陳明和,由此可見證人陳明和所支付之慈濟19萬8千元及靈骨塔6萬元,均與系爭喪葬費支出表中所載之支出項目無涉,並無重複。至證人陳明和所支出之雜費4萬元部分,證人陳明和於原審乃證稱系爭喪葬費支出表編號13部分及遺族餐費12,000元係伊自公款支出,編號9至14中,除編號9、11係由被上訴人支出,其他係自公款支出等語,故此部分支出確有重複之處,於計算時固應予扣除,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陳明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與系爭喪葬費支出表所載支出明細有其他重複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再者,由證人陳明和證稱伊所支出之遺族餐費一次係12,000元、一次係5、6千元等語,而系爭喪葬費支出表上之遺族餐費卻僅記載12,000元部分,益徵證人陳明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有部分與系爭喪葬費支出表之支出項目重複,除重複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應予分別計算,始無遺漏。綜上,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除系爭喪葬費支出表所列各項支出外,尚有支付慈濟19萬8千元、靈骨塔6萬元、雜費12,400元(40,000-3,600-6,000-6,000-12,000=12,400),故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為643,940元(373,540+198,000+60,000+12,400=643,940)。又本件喪葬費因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被繼承人陳人賢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4,044元,有該局104年6月18日保國一字第10410018330號函暨所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核定函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喪葬費用中之84,044元業己由該喪葬給付支付,乃予扣除,則扣除喪葬給付84,044元後,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應以559,896元計算(643,940-84,044=559,896)。
五、綜合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陳人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共為7,135,616元,另有債務155,910元、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之費用48,813元及喪葬費559,
896元,則本件遺產扣除債務、繼承費用後,其應繼遺產價值為6,370,997元(7,135,616-155,910-48,813-559,896=6,370,997),上訴人之特留分為8分之1即796,375元(6,370,997x1/8=79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取得之遺產價值,為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即749,633元、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所餘款項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9之4萬元,合計809,633元(749,633元+20,000+40,000=809,6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復經證人陳明和、楊棋煌於原審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已取得之遺產價值已大於前開上訴人之特留分,是上訴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其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人賢書立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聲明求為將部分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原審於計算被繼承人陳人賢之喪葬費用部分與本院認定有部分差異,惟認定上訴人尚無特留分受侵害情形之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陳佩怡法官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人賢遺產明細表┌──┬──┬───────┬────┬────┬──────┬───┐│編號│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備註│├──┼──┼───────┼────┼────┼──────┼───┤│1│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北│75㎡│全部│3,495,000元│││││屯段18-42地號│││││├──┼──┼───────┼────┼────┼──────┼───┤│2│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北││全部│210,100元│││││屯段20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29號)│││││├──┼──┴───────┴────┴────┼──────┼───┤│小計│編號1、2│3,705,100元││├──┼──┬───────┬────┬────┼──────┼───┤│3│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北│120㎡│5/18│1,493,333元│││││屯段18-118地號│││││├──┼──┼───────┼────┼────┼──────┼───┤│4│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北││5/18│524,100元│││││屯段29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37號)│││││├──┼──┼───────┼────┼────┼──────┼───┤│5│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建│272㎡│5/18│619,555元│││││安段761地號│││││├──┼──┼───────┼────┼────┼──────┼───┤│6│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建│35㎡│5/18│79,722元│││││安段761-2地號│││││├──┼──┼───────┼────┼────┼──────┼───┤│7│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153.72㎡│5/18│281,820元│││││學段53地號│││││├──┼──┴───────┴────┴────┼──────┼───┤│小計│編號3至7│2,998,530元││├──┼──┬───────┬────┬────┼──────┼───┤│8│存款│合作金庫銀行│││391,986元│││││(軍功分行)│││││├──┼──┼───────┼────┼────┼──────┼───┤│9│租金││││40,000元││├──┼──┴───────┴────┴────┼──────┼───┤│合計││7,135,616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人賢喪葬費用支出一覽表┌──┬─────────┬────┬─────┐│編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備註│├──┼─────────┼────┼─────┤│1│遺體處理費│30,000│有單據│├──┼─────────┼────┼─────┤│2│金紙│10,340│同上│├──┼─────────┼────┼─────┤│3│神主牌位│50,000│同上│├──┼─────────┼────┼─────┤│4│毛巾及禮盒│11,300│同上│├──┼─────────┼────┼─────┤│5│佛化葬禮禮儀費│125,000│同上│├──┼─────────┼────┼─────┤│6│助念堂大體停放費│7,500│同上│├──┼─────────┼────┼─────┤│7│骨灰罐、佛事費│46,600│同上│├──┼─────────┼────┼─────┤│8│紙紮屋│62,000│同上│├──┼─────────┼────┼─────┤│9│法師超渡紅包│1,600││├──┼─────────┼────┼─────┤│10│法師看入墓方位紅包│3,600││├──┼─────────┼────┼─────┤│11│法師擺牌位紅包│1,600││├──┼─────────┼────┼─────┤│12│出殯法師紅包│6,000││├──┼─────────┼────┼─────┤│13│至親棺木封釘紅包│6,000││├──┼─────────┼────┼─────┤│14│遺族送別餐費│12,000││├──┼─────────┼────┼─────┤│合計││373,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