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昭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孟昭立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行至五權三街與忠明南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五權三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吳三源 ,致吳三源受有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右肩旋轉袖撕裂、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與擦傷、右腰挫傷併血尿、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吳三源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